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部分更正為「民國102年7月16日晚間6時餘許」,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 蔡嘉言 」部分均更正為「 蔡嘉真 」,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被告素無前科,且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25元,又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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