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珮蓁 (原名: 鄧金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周緯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對人即債權人 鄧金鳳
鄧徐珠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鄧珮蓁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專科學校畢業,目前獨自經營美髮業,平均每月有美髮手技收入新台幣(下同)15,000元、銷售美髮商品收入7,243元,另兼職人壽保險業務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實支薪津總額75,648元,平均每月收入約8,405元(計算式:
75,648÷9=8,405。另核本院101年12月11日公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債務人僅以101年5月至9月實支薪津計算其平均為9,591元;惟因人壽保險獎金、津貼受業績影響而波動較大,故應以101年1月至9月平均值為準,較為適當),則上開收入即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總計約為30,648元(計算式:15,000+7,243+8,405=30,648),未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或勞保給付,此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債務人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美髮手技收入切結書、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美髮商品銷售明細及佣金表、國泰人壽員工薪津查詢表、勞保局資料查詢系統表、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函、苗栗縣通宵鎮公所函、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卷(一)第10頁;101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本案卷)第73、99、72、55至69、189、102至104、183至188、177、91至92、121頁),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名下雖有南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即清算價值38,425元,然其表明願全額分72期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平均每期給付534元(計算式:38,425÷72=53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無不動產等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之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98至200、72頁)。
(三)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0,648元,扣除更生方案不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每月可清償金額為14,299元(計算式:14,833-534=14,299),每月僅餘16,349元作為自己之生活支出費用來源(計算式:30,648-14,299=16,349),其金額雖高於依內政部公告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惟按各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唯一認定標準(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之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承租房屋獨自經營美髮業,並兼職銷售美髮商品及壽險業務,依其工作性質,有較常使用水、電或以電話聯繫並外出接洽客戶之需求,則其每月所需之房租、水電、通訊、交通費等支出,實包含執行業務必要成本及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兩部分之總和,其計算與判斷之標準若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為據,顯屬過苛。核債務人每月支出總額理應高於彰化縣一般居民每人每月不含執行業務成本之經常性支出(含消費及非消費支出),然為使其盡量降低支出總額以盡力清償,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金額17,150元為準(計算式:
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支出728,535元÷平均戶內人口數
3.54人÷12月=17,150元/人/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案卷第245),始足認為正當。則債務人每月執行業務必要成本及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總額16,349元,既已低於前開金額,自堪認屬必要生活費用。
(四)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執行業務成本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總額,平均每月僅餘16,349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4,833元(已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534元),已達上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73%(計算式:14833÷16349×100%=90.7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已逾10分之9(90%),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五)債務人為提高清償總額,願將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全額納入清償而未保留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並身兼數職,使其收入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經常性收入22,417元(計算式: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952,286元÷平均戶內人口數3.54人÷12月=22,417元/人/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案卷第245頁),復願以法定最長清償期限6年共72期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益彰其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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