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且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永光里家興新村六號。詎被告於七十三年間無故離家,為此原告曾於七十八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七十年度婚字第三二四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多年來被告對原告母子不予理睬,雙方情感因被告不顧家庭,極少共處而生有裂隙,維繫婚姻所在之夫妻情感及互信互諒元素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顯以維持。綜觀上情,被告行為,顯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鈞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而為離婚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鈞院七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被告現是否居於夫妻共同住所地即桃園縣中壢市家興新村六號,並傳訊證人即兩造所生親子 李志星 ,及依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二四號履行同居案卷。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當庭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追加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連同前項標的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而為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且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永光里家興新村六號。詎被告於七十三年間無故離家,為此原告曾於七十八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七十年度婚字第三二四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多年來被告對原告母子不予理睬,雙方情感因被告不顧家庭,極少共處而生有裂隙,維繫婚姻所在之夫妻情感及互信互諒元素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顯以維持。綜觀上情,被告行為,顯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鈞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而為離婚之判決等語;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而被告於七十三年間無故離家,為此原告曾於七十八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二四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除曾於其雙親往生時返家處理治喪事宜外,至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親子李志星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行調解程序期日之證述屬實無訛,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七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二四號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被告現是否居於夫妻共同住所地即桃園縣中壢市家興新村六號結果,被告確未居於該處,現行方不明,此有該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中警分戶字第0927008080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堪該被告迄今確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事件,業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七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二四號判決認定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惡意遺棄及兩造間婚姻有不能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之情,而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訴訟標的為判決,今本院既准許原告以惡意遺棄為由與被告離婚,則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婚姻有不能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部分,即無併為審判之必要,爰不併予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B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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