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庭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住新竹縣○○鄉○○村○○路○○巷○弄○○號,此處是父親 李樹叢 所有,因景氣低迷無法繳納房屋貸款,以致房屋遭法院拍賣,因一直未能找到設籍之處所,故未能收到本案之召集令,上訴人並故意為妨害兵役之犯行云云。
三、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政、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次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依照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故臨時離開戶籍所在地鄉鎮區者,如時間在三日以上,應將去向返回日期及聯絡方法,告知戶長或召集通報人,爾後隨時與之保持聯繫,使不誤各種召集令之受領,並於到達暫住地後,應即依照規定向當地警察分駐派出所申報流動人口登記,及通知戶籍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兵役課,使各項召集令之通知得以送達,若未依前開規定申報,顯即明知無法收受送達,其有意為之甚明。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甲○○係後備軍人,其原設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巷○弄○○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初,始遷戶籍於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十一鄰中庄一○四號),但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伍後,即因工作之便搬到中壢市居住,事實上並未住居上開戶籍地等情,業據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是則上訴人既未居住於設籍地,實際已遷移他處居住,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依戶籍法及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之規定向戶政機關為戶籍遷徙之登記,或在實際居住之中壢市申報流動戶口,並向戶籍所在地之兵役課為通知,以利通報,惟上訴人均未為之,顯有上述之「不依規定申報」之情形甚明。又據上訴人於本院供述,其戶籍地之房屋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始遭法院拍賣,而本件教育召集令應報到時間係在房屋被拍賣前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故上訴人辯稱以房屋遭拍賣,未能找到設籍處所致未收到教育召集令云云,亦顯不可採。
(二)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正確送達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所之結果,故本件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上訴人前開辯解並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應有悔悟之意,其經此刑之追訴處罰,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高敏俐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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