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與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其向友人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十二鄰七十六號被害人甲○○舊宅旁,由共犯丁○○先就地撿起石塊,敲擊打掉被害人舊宅大門鐵門之掛鎖鎖頭打開鐵門後,再沿路前進,復取出其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房屋大門鎖頭,破壞該屋大門掛鎖後,入內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放在屋內之噴農藥加壓馬達一具、電焊機一臺、大板凳一張、圓板凳十二張、豬槽一個、磨石板一個、門扇一組等物,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搬移至門外,並將噴農藥加壓馬達、板凳及門扇陸續搬至自用小貨車上,適為附近居民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於當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趕抵現場當場逮捕共犯丁○○,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而被告則乘隙逃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述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述、證人即查獲警員 羅崇義 之證詞,且共犯丁○○當庭指認被告無疑,又共犯丁○○為警查獲當日,係由被告出具二萬元保證金,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通知書、收據各一紙等件附卷為證,足認被告所辯;當天未與丁○○在一起云云,應非事實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述竊盜犯行,辯稱:伊向丁○○催討借款,丁○○始誣陷伊等語。經查:
(一)共犯丁○○固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二號審理中供稱:夥同被告丙○○前往被害人舊宅內竊盜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復於本案偵訊、本院調查中當庭指認被告,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據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並提出證人乙○○作為其不在場證據。經查:
1、證人即共犯丁○○到院證述:「前一日晚上傍晚六點之後,我們二人在新屋賭博,他(指被告)開藍色小貨車,我們賭到約十二點,被告問我是否要一起去賺錢,我說好。被告就開那部小貨車,載我去新埔鎮照門里七十六號,到那裡我就知道他是要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十
七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乙○○亦到庭證述:「::當天正好我生日(按證人乙○○於000年0月0日生、經營畫廊),有很多人在一起聊天,被告都在我店裡面聊天,當天我九點多開門,被告也差不多那個時間來我店裡,我們那天有去送畫,送了大一幅、小的一、二幅,我們送到十一點多,又回到我的畫廊,就開始泡茶,在我那裡吃午飯,他那天整天都在我那裡」、「(問:被告何時離去?)很晚了,我不知道幾點」、「(問:是否記得他那天離去原因?)因為很晚了我要回家,大家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互核上開二證人就被告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年七月三日)、前一日(即九十年七月二日)晚間行蹤,證人丁○○係證稱: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六時許至晚間十二時許,與伊在新屋賭博等語;而證人乙○○則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在伊所營畫廊內,直至夜間等語,可認上開二證人證述內容矛盾,殊不論因素為何,可知不得單憑證人丁○○或證人乙○○之證詞,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2、查,證人丁○○係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晚間七時許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檢察官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二分訊問完畢而諭知准以二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迄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因被告提出二萬元保證金後開釋證人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登記簿、點名單、訊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通知書、收據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實。惟查,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七月三日中午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幫我交保」、「應該是在白天打電話給被告(辦理)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此核與證人丁○○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准予證人丁○○具保之時間,大相逕庭,而被告所辯:晚間接到證人丁○○電話而與證人乙○○一同去辦交保等語,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亦核與檢察官諭知准予證人丁○○具保之時間,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應非虛妄,而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顯有瑕疵。
(二)再查,被害人舊宅大門外加鎖頭,屋內所置放之噴農藥加壓馬達一具、電焊機一台、大板凳一張、圓板凳十二張、豬槽一個、磨石板一個、門扇一組等物,
係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附近居民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等事實,固據被害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指述上開遭竊情節,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羅崇義證述查獲過程在卷,惟遍觀被害人、證人羅崇義於另案及本案中所指述之遭竊、證述之查獲情節,均未明確指出本案被告丙○○即為竊賊,是依被害人之指述、證人羅崇義證述,均無從認定本案被告即為當日逃離現場之竊賊。
(三)另觀諸本院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通知書、收據所載,證人即共犯丁○○為警查獲當日即九十年七月三日,確係由被告出具二萬元保證金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出具保證金保釋證人丁○○之事實,無足成為認定被告竊盜之積極證據。
(四)綜上事證,公訴人所指被害人之指述、證人羅崇義之證詞及被告出具二萬元保證金等情,均無足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縱證人丁○○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二號審理中、本案偵訊及本院調查中當庭指認被告共同竊盜在卷,惟尚不得單憑證人丁○○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詞,為論處被告竊盜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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