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輝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因相對人公司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不明,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二○九一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將上開期間內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財務報表帳冊及第三人海均公司使用相對人公司之廠址營運之獲利明細,編列成冊,經會計師簽證後送交聲請人審核,惟相對人未為置理,故認有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會計師審核之。」,且經徵得 王松茂 會計師同意擔任檢查人之職務,為此向法院聲請人選派王松茂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公司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且該條文並未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明文,亦即公司監察人得隨時選派檢查人,且無須向法院聲請。查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職權,殊無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