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淑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5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淑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田淑珍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媒介已滿18歲之 張若盈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2000元,由張若盈收取後,田淑珍再從中收取部分金額為張若盈租其住處之代價。嗣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田淑珍向喬裝警員介紹消費方式後,即媒介張若盈與喬裝警員在上址2樓房間內欲從事性交易,張若盈自行脫去衣褲後,為警當場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田淑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若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及查獲照片2張。
四、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如先予媒介,繼予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容留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田淑珍先媒介張若盈與喬裝員警為性交行為,復進而容留其以營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助長淫行而敗壞社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