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榮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沈榮輝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應予
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②10
3年度基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
103年度基簡字第87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103年度基簡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①至④及⑦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⑥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偵訊」,應予更正為「偵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遭警執行拘提,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
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肄業、無業、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被告沈榮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榮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仁二路交岔路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竊盜案件,為警持拘票於同年月16日下
午5時50分許,在其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6弄
25之2號住處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榮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
107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