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94號
101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俊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4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針對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林俊瑋有以下之自訴供法官評斷,被告林俊瑋雖稱1月加入被告石智豪所屬之車手,但在3月3日之前未曾做過詐欺車手而且也不認識詐騙集團的人員,而在3月3日與3月5日短短2日內2次詐欺行為都是在被告石智豪的通知才會前往,並非完全是個人因素所為,然而被告林俊瑋也未曾對被告 潘宏維 說過,從事車手集團犯行1、2分鐘可以領新臺幣(下同)1、2千元等語,所以對被告林俊瑋羈押的事實是否在被告石智豪被逮捕的時候就已消滅,所以是否能夠給被告林俊瑋具保候傳之權益,又被告林俊瑋之案件將要宣判了,希望鈞院鈞長可以給予被告林俊瑋交保出去跟被害人 詹玉梅 達成和解之共識的效率,被告林俊瑋不會有再犯的動機,也不會逃亡,被告林俊瑋是誠心誠意要跟被害人達成和解的,希望鈞長予以伍萬元交保,如 蒙恩准 ,實感 德便 等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林俊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林俊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條第
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自民國101年6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01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林俊瑋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於本案中經檢
察官起訴之詐欺犯行有2次,係於101年3月3日及同年月
5日犯之,短短2日內即為2次詐欺行為,其負責車手集團之接收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親自至被害人住所收取詐騙款項,被告林俊瑋自承係於101年1月底受同案被告石智豪之吸收,而從事詐騙犯行,惟依同案被告潘宏維之供述:「(你何時加入這個集團?)1月中旬。」、「那時我缺錢,他就跟我1、2分鐘可以賺1、2千元,我問什麼工作,他說是討賭債,結果我去領一領,結果不是。那時林俊瑋也是在做這個,我就透過他的關係進來了。」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49號卷第264頁至第265頁),再依同案被告石智豪之供述:「負責與大陸接洽的一開始是我,後換林俊瑋」、「原本我在今年過完年後就想專心處理官司的事不想做了,但因林俊瑋說他缺錢要繼續做,所以我想自己也缺錢所以才又繼續做」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字第1010042020號卷第34頁),顯見被告林俊瑋加入並從事詐騙集團犯行係在101年1月中旬之前,迄至101年3月5日為警逮捕時已有相當時日,且其亦受中國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行動,亦應熟悉詐騙集團、車手集團詐欺犯行之運作。是被告林俊瑋如聲請意旨所辯稱僅為3月3日及3月5日2次詐欺犯行,且未向同案被告潘宏維說過1、2分鐘可以領1、2千元等語,尚難採信。另被告林俊瑋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且於本案自承沒工作,為分擔家用所需,才加入詐欺集團,而同案被告石智豪亦供稱被告林俊瑋因缺錢要繼續做,如前所述,顯見被告林俊瑋經濟狀況不佳,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林俊瑋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就羈押之必要性,亦即羈押之比例原則而言,羈押被告林俊瑋有助於刑事訴訟程序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符合適當性原則,再依被告林俊瑋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人之被害情狀,若准予被告林俊瑋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實不符相當性原則,也有違社會對司法正義之期待,故本院審慎斟酌再三,認被告林俊瑋仍有羈押之必要,應繼續羈押。至被告林俊瑋所提前開事由,並不構成停止羈押之事由。準此,被告林俊瑋提起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楊皓潔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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