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珠瑞
鄭旭凱共同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103年度調偵字第63號、103年度偵字第26403號),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沈延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珠瑞、鄭旭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且鄭珠瑞、鄭旭凱二人應於中華民國壹零肆年貳月 陸日前 連帶給付被害人 張玉秀 共新臺幣參拾萬元完畢。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珠瑞、鄭旭凱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4條、第28條。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9條。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被告鄭旭凱已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將新臺幣參拾萬元匯入被害人張玉秀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63號103年度偵字第26403號被告鄭珠瑞男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被告鄭旭凱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珠瑞與鄭旭凱係父子關係。緣鄭珠瑞與張玉秀之配偶 何勝 吉(已歿)自民國70年間起,即共同合夥或投資,從事土地開發、建設、營造、銷售等事宜,何 勝吉 應允俟各建案完成後,即分配約定比例之盈餘予鄭珠瑞,且鄭珠瑞亦得參與個案投資,所購入之土地,推由合夥人中之1人(可能為鄭珠瑞、 何勝吉 或其他投資人)代表全體合夥人出名登記,所有權狀則由何勝吉或鄭珠瑞保管。嗣鄭珠瑞與何勝吉約於80年7月5日、7月12日,即以鄭珠瑞之名義(以屋換地之方式)取得原由第三人 呂瑞烘 、 呂瑞崇 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述土地之增值稅由何勝吉繳納。81年4月間某日,合夥人增加 施世賢 1人(合夥約定事宜,如施世賢加入前之被告與何勝吉所約定),鄭珠瑞與何勝吉、施世賢於81年4月21日,以鄭珠瑞為買受人名義向第三人 周銘嘉 、 吳月葉 購買坐落上述地段725、736、738號土地(上述3筆土地買賣價金,係由何勝吉簽發支票支付,土地所有權狀亦由何勝吉保管)。於83年3月15日,應合夥人施世賢之要求(由被告與施世賢簽訂合約書),上述地號土地,分別由施世賢、鄭珠瑞、何勝吉各持分20%、40%、40%,上述地段734號土地,於86年5月26日,由施世賢申請就其持分之20%予以分割,其餘80%土地分割後變更為734-1號、735號、736號地號(總計891坪),仍由鄭珠瑞與何勝吉共有,惟734-1地號土地權狀,已由鄭珠瑞保管,另735號、736號地號之土地權狀,則由何勝吉保管;而鄭珠瑞因何勝吉尚積欠其他投資建案之報酬約新臺幣(下同)5,000餘萬元,多次要求償還未果,何勝吉遂向鄭珠瑞表示若未清償前開報酬,可以逕行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前開土地予以變價清償。嗣何勝吉於93年3月17日逝世後,由張玉秀繼承何勝吉依合夥約定所享之權利。而鄭珠瑞因何勝吉先前所積欠其5,000餘萬元之報酬,尚未給付,且何勝吉生前答應若未清償前開報酬,可以逕行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前開土地予以變價清償,遂於93年6月12日前,多次向張玉秀索取坐落上述地段735號、736號土地所有權狀,惟均經張玉秀推辭,鄭珠瑞遂與其子鄭旭凱商討並詢問土地代書後,認需以遺失之方式來申請補發上開土地之土地權狀,惟地號734-1號、735號、736號3地號土地,原係從一地號一起分割出來之土地,若要申請補發需一併申請補發,故鄭珠瑞、鄭旭凱雖均明知上開3筆地號之土地,均未遺失,而係分由鄭珠瑞、張玉秀保管,但為取得張玉秀所保管之系爭735號、736號土地之權狀,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鄭旭凱持鄭珠瑞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書、切結書、戶籍謄本等資料,於93年6月12日,由鄭旭凱轉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 賴美惠 ,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南投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再由賴美惠轉委託其不知情之配偶 李萬春 於93年6月29日,代向南投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據以補發上述土地之所有權狀予鄭旭凱,而足生損害於張玉秀及南投縣地政事務所執行土地登記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玉秀委請 詹仕沂 律師、 陳琮涼 律師(已於103年5月5日陳報解除委任)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珠瑞於偵訊時之供│佐證被告供稱係因至公司及│││述。│代書那邊都找不到系爭3筆││││土地權狀,原即作罷,嗣因││││其子即被告鄭旭凱回國,建││││議不要再從事工作,而應全││││部交由被告鄭旭凱處理,故││││被告鄭旭凱拿很多文件給伊││││簽名時,伊均照簽,而未看││││清楚內容,是後來偵訊看到││││該切結書才知道當時簽署文││││件內容之事實。(被告鄭珠││││瑞雖否認本件犯行,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張玉秀指訴明││││確,且被告鄭珠瑞於本署││││101年4月23日偵訊時供稱,││││其所出售之南投縣南投市新││││部段之土地所有權狀,原來││││放在告訴人那邊,在何勝吉││││往生後,伊多次向告訴人要││││求交付,但都要不到,故伊││││才去辦理遺失等語。又依被││││告鄭珠瑞於偵查中所辯,其││││亦坦承部分土地雖登記在其││││名下,但權狀由何勝吉保管││││,且伊曾向何勝吉之子 何舒 ││││恆表示要將登記在彼此名下││││之土地互異,以維土地之完││││整,顯見被告鄭珠瑞知悉系││││爭土地權狀在告訴人處所;││││再佐以證人 紀金樹 、 林兆泰 ││││、施世賢、賴美惠等人之證││││述及相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權狀等證據,被││││告鄭珠瑞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2│被告鄭旭凱偵訊時之供述│佐證被告鄭旭凱於86年自國││││外回來後,知悉其父即被告││││鄭珠瑞與何勝吉有很多共同││││投資案,有很多餘屋及土地││││,那時候有些屬於父親所有││││土地之權狀放在何勝吉處所││││,伊覺得不妥,即向父親表││││示後,而向何勝吉索討權狀││││,但過程並不是很順利,印││││象中後來有全部要回來,包││││括本件系爭土地,亦有要回││││來,約隔3、4年,因有人想││││買系爭土地,但伊找不到權││││狀,而其辦公室曾遭小偷,││││很多文件曾不見,故伊認為││││系爭土地之權狀可能遭偷竊││││,即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之事員。(被告鄭││││旭凱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被告鄭旭凱於101年6月││││4日本署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於93年間,伊知悉││││其父親鄭珠瑞有很多權狀都││││放在告訴人之配偶何勝吉處││││所,伊認為不妥而應該拿回││││來,故曾多次陸續將部分土││││地權狀拿回來, 嗣伊 詢問父││││親系爭3筆土地權狀是否取││││回?但父親卻回說不是都由││││你取回,然伊因找不到系爭││││土地之權狀,經詢問代書後││││,代書表示依規定要簽立切││││結書,伊才以此補辦系爭土││││地權狀等語。是被告鄭旭凱││││既已覺得將土地權狀放置在││││何勝吉不妥,且曾多次向何││││勝吉索討權狀,顯見被告鄭││││旭凱極為重視此事,且知悉││││若權狀不在其住處,必在何││││勝吉處所,故被告鄭旭凱欲││││變賣系爭土地時,縱找不到││││權狀,理應可想到在告訴人││││手上,但卻不向告訴人索討││││,而佯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重新申請補發,其所辯││││與常理有違。本件再輔以證││││人紀金樹、林兆泰、施世賢││││、賴美惠等人之證述及相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權狀等證據,被告鄭旭凱││││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3│告訴人張玉秀迭次於本署│證明系爭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偵訊時之指訴。│鄭珠瑞名下,但該權狀係由││││何勝吉(歿後由告訴人)保││││管,被告鄭珠瑞亦知情,但││││卻為變賣系爭土地,而先以││││遺失之方式,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權狀,再││││予以變賣之事實。│├──┼───────────┼────────────┤│4│1、證人即土地登記專業│證明於93年6月間,被告鄭│││代理人賴美惠於101年│旭凱向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6月4日本署偵訊時具│賴美惠表示土地權狀找不到│││結證述之證詞。(101│怎麼辦,故賴美惠表示需補│││年度偵字第7373號第│發土地權狀,且要附印鑑證│││103頁以下)│明、切結書(內容為鄭珠瑞│││2、鄭珠瑞於93年6月12日│切結表示其所有坐落於南投│││所書寫之切結書。(│市○○段734-1、735、736│││101年度偵字第7373第│號地號土地,於93年6月12│││94頁以下)│日不慎遺失,如有不實致損│││3、鄭珠瑞之印鑑證明、│害他人之權益時,願負法律│││戶籍謄本│上一切責任)等文件,嗣被│││4、南投地政事務所93年6│告鄭旭凱即持切結書等文件│││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交由賴美惠辦理補發系爭土│││書(書狀補發登記、│地權狀,賴美惠並委其配偶│││補給)│李萬春,於93年6月29日至││││南投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3筆土地權狀補發之事實。│├──┼───────────┼────────────┤│5│證人林兆泰與本署偵訊時│證明被告鄭珠瑞確曾向何勝│││具結證述之證詞。│吉催討報酬,且 何勝吉亦 允││││諾被告鄭珠瑞得將土地予以││││變賣抵償之事實。│├──┼───────────┼────────────┤│6│證人施世賢與本署偵訊時│證明被告鄭珠瑞確曾向何勝│││具結證述之證詞。│吉催討報酬,且 何勝吉亦允 ││││諾被告鄭珠瑞得將土地予以││││變賣抵償之事實。│├──┼───────────┼────────────┤│7│證人紀金樹於本署偵訊時│證明權狀係分由何人保管之│││具結證述之證詞。│事實。│└──┴───────────┴────────────┘
二、核被告鄭珠瑞、鄭旭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曹子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