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怡君選任辯護人葉柏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高怡君於民國92、93年間結識 李嘉玲 ,遂受李嘉玲委託代為投資理財,然因代李嘉玲投資所生虧損高達新臺幣(下同)
300多萬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2月間某日,向李嘉玲佯稱可以轉虧為盈,惟需以李嘉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以貸得款項繼續投資股票、選擇權及搭配期貨買賣等金融商品,並由高怡君代李嘉玲支付每期房屋貸款云云,致李嘉玲誤信高怡君將繼續代為投資,而陷於錯誤,於99年2月9日,以前開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永豐商業銀行借款300萬元,該銀行於同年月11日將299萬7千元匯入李嘉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嘉玲復因高怡君代為投資之需要,依高怡君所請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章,同意由其領用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投資之用,高怡君因而於附表所示日期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293萬元)而詐欺得逞,前揭款項則未作為代李嘉玲投資之用,嗣李嘉玲表示不欲投資,要求高怡君還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嘉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高怡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證據能力加以爭執,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得作為證據。
貳、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李嘉玲委託代為投資理財,因虧損高達300多萬元,故向告訴人建議以其不動產抵押貸款,貸得款項由被告續為投資,經告訴人同意後,而向永豐商業銀行抵押借款300萬元,經該銀行核貸299萬7千元後,嗣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總計293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投資糾紛,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投資到 唐復興 介紹之地下投資公司(旺德投資公司),然因投資有不確定因素,故導致虧損7、8百萬元,伊也願意慢慢還告訴人 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22頁、第102頁至第
103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49頁)。
一、被告於92、93年間結識告訴人,遂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投資理財,然因代告訴人投資所生虧損高達300多萬元,其於99年
2月間某日,向告訴人稱可以轉虧為盈,惟需以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以貸得款項繼續投資股票、選擇權及搭配期貨買賣等金融商品,並由被告代告訴人支付每期房屋貸款等語,告訴人因而於99年2月9日,以前開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永豐商業銀行借款300萬元,該銀行於同年月11日將299萬7千元匯入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復因被告代為投資之需要,依被告所請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章,同意由其領用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投資之用,被告因而於附表所示日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29
3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
247頁、第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103年度交查字第21號《下稱交查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第134頁至第135頁、見102年度偵字第2603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第134頁至第136頁反面),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12月3日函覆借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12月12月函覆告訴人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27頁至第56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3月11日函覆99年2月11、24日,3月2、8、23、26、31日,及4月9、14、15日之委託書(代支出傳票)、取款憑條(見交查卷第114頁至第12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外,告訴人雖於103年6月
5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佯稱伊的期貨有證件沒寫到,故將伊的印章、身分證取走,伊並未在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上蓋印鑑章,是後來才知道伊的300萬元都是由被告盜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正反面、偵卷第75頁正反面),然告訴人前於102年12月28日偵訊時證稱:跟永豐商業銀行借款300萬元的款項是匯到伊永豐商業銀行的帳戶,被告就直接拿永豐商業銀行的取款條來讓伊蓋章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103年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從92至95年陸續交被告500多萬元,有以匯款也有現金交付。300多萬元部分,都是抵押伊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0樓之1之房子,貸款撥下來後入到伊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被告也是拿取款條給伊用印後,由她去提款、領出等語(見交查卷第4頁反面),參以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目的就在交由被告繼續代為投資之用,被告大可以投資為理由要求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又告訴人嗣後改稱被告盜用其印章等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此部分之證述自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二、被告雖辯以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在作為投資之用,均係投資到唐復興所介紹之地下投資公司(旺德投資公司)云云。然查:
㈠被告雖供稱:「(起訴書附表總共有10次提領的時間及金額
都正確嗎?)正確。」、「(為什麼需要在此提領時間提領這些金額?)因為有時候我會用我自己的錢去墊去補足保證金的金額,下單要錢的時候才會去提領,不然不會去提領。」、「(你提領之後,錢都放到哪裡?)放在我000000000000的帳戶內,再轉給唐復興。」、「(你轉給唐復興是否都轉到唐復興末碼是66306的帳戶?)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證人唐復興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一間投資公司,保證金很低,是旺德投資公司,應該不是合法的,是買空賣空的對賭指數,沒有實際交易。伊跟被告提過有一間不用這麼多保證金的公司,可以做槓桿。伊叫被告直接找該投資公司開戶,被告不願意,要求要透過伊,故就透過伊的帳戶向旺德投資公司下單,被告會告知伊標的,由伊告訴投資公司,當天結算,若被告輸,被告會匯款至伊帳戶,伊再匯給投資公司,若被告贏,投資公司會匯款給伊,伊再匯給被告,從96年就開始與被告有這樣的往來關係,被告一開始有贏錢,後來至102年9月輸了7、8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2頁反面)。
㈡然被告於99年2月11日,提領2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係將其中10萬元匯至 劉怡佳 之郵局帳戶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怡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查詢案號: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99年2月11日15時24分之匯款交易匯出遭退匯,並於同日16時0分重新匯出;見本院卷第32頁)附卷可稽。又證人 鄭淑圭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前揭劉怡佳郵局帳戶是伊在她小時候就申請的,被告係 伊伊 堂弟 鄭全芳 的配偶,有在99年2月11日匯款10萬元到劉怡佳之前揭帳戶,是鄭全芳說要還錢,所以請被告匯款給伊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由此可見被告雖以投資為名提領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前揭帳戶內之款項,然並未用於為告訴人投資之用,而係個人使用用途。
㈢被告於99年3月23日,提領10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
),係將之匯至其母 陳玉秀 之郵局帳戶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103年5月14日國世水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陳玉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附卷可稽。又證人陳玉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知悉被告在99年3月23日匯款1百萬元至你前開帳戶的原因?)我記得我以前玩股票玩很大,之後賠錢,好像有問被告哪裡可以調錢,之後我就都忘記了。」、「(當時你請被告幫妳調錢是何意)我想不起來。」、「(這1百萬元是被告要還妳錢,還是要幫妳投資股票的錢?)我想不起來。」、「(事後被告有無請妳歸還這1百萬元?)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38頁至第
138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雖以投資為名提領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前揭帳戶內之款項,然並未用於為告訴人投資之用,而係個人使用用途。
㈣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0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唐復興之萬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第114至22
3頁),附表編號1、2、3、5、6、7、8所示日期並無被告所辯由其前揭帳戶存款至唐復興前揭帳戶之往來情形(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至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99年3月8日),被告雖由其前揭帳戶匯款5萬元、
9萬3百元至唐復興前揭帳戶、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99年
4月14日),被告雖由其前揭帳戶匯款9萬5千元至唐復興前揭帳戶、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99年4月15日),被告雖由其前揭帳戶匯款5萬元至唐復興前揭帳戶,然上開金額均與被告自告訴人前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之金額不符(低於被告提領之金額),且唐復興之前揭帳戶於99年3月8日除轉帳2萬餘元至他人帳戶外,尚提領現金7萬7千元(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於99年4月14日則無轉帳紀錄,於99年4月15日則先有轉帳至他人帳戶之紀錄,是觀以被告與唐復興之前揭帳戶之交易情形,與被告所辯因下單需要,而提領告訴人款項,繼而放入自己帳戶,再轉至唐復興帳戶之情節,亦不相符。綜上,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屬實,而為臨訟卸責之詞。況經本院質以何以金錢流動情形與其所辯不符,其又改稱:「(但是你有一些錢並沒有透過這樣的途徑流動?)有幾次唐復興會到我公司門口,因為一早就要拿了,唐復興會在我公司門口拿。」、「(你剛才怎麼沒有講?)但是唐復興真的有幾次到我公司門口拿現金,因為來不及存。」、「(怎麼會來不及存?)因為我要接單,錢領出來要趕快交給唐復興,唐復興會到我們公司門口拿。」,然證人唐復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間之交易,均係透過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與其萬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正反面),是被告改稱因緊急之故有以現金交付唐復興云云,乃推諉杜撰之詞,自非可採。
㈤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99年5
月不想投資了,一直跟被告要錢,被告說已經將錢拿給1名男子投資,後來伊一直逼問那個男子是誰,被告才說是 林儒男 ,並給伊林儒男的聯絡方式,伊聯繫林儒男後才知道被告根本沒拿錢給林儒男投資等語(見交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證人林儒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01年12月請伊跟告訴人講說他投資的倉位都還在,若要提前贖回,會有大筆損失,請告訴人給被告時間等語(見交查卷第5頁)。倘被告係將其提領之附表所示款項,作為投資唐復興介紹之地下投資公司(旺德投資公司)之用,其告知告訴人實情即可,並無借詞交由林儒男投資,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將附表提領之款項,作為投資唐復興介紹之地下投資公司(旺德投資公司)之用,乃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是以,被告於99年2月11日至同年4月15日之密接時間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金額高達293萬元,而該提領現金之去向,被告雖辯稱係用以投資於旺德投資公司,然並非可採,業如上述,除此之外被告無從說明去向為何,再佐以被告曾以告訴人帳戶內存款作為個人使用,匯款至其母親或親戚之帳戶內,可見被告所辯其提領款項係作為代告訴人投資之用,並非屬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投資為名得告訴人同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於約2月之短暫期間內提領之金額高達293萬元,然竟未作於投資之用,顯見其自始即無以該貸得之299萬餘元為告訴人代為投資之意,其以投資為名使告訴人以房屋抵押貸款,進而交付款項,自屬詐術之行使,且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為卸責之詞,不足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而以同一理由即投資之用,前後10次得告訴人同意提領款項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陸續在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以投資為名,藉詞轉虧為盈云云,使告訴人誤信而依約辦理房屋貸款,並陸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被告(計293萬元),所為應值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缺乏悔改之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凱鑫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日期│金額(元)│├──┼───────┼─────────┤│1│99年2月11日│20萬│├──┼───────┼─────────┤│2│99年2月24日│20萬│├──┼───────┼─────────┤│3│99年3月2日│8萬│├──┼───────┼─────────┤│4│99年3月8日│15萬│├──┼───────┼─────────┤│5│99年3月23日│100萬│├──┼───────┼─────────┤│6│99年3月26日│10萬│├──┼───────┼─────────┤│7│99年3月31日│20萬│├──┼───────┼─────────┤│8│99年4月9日│20萬│├──┼───────┼─────────┤│9│99年4月14日│60萬│├──┼───────┼─────────┤│10│99年4月15日│20萬│├──┼───────┼─────────┤│合計││293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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