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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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再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再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再亮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8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附近某小吃部內飲畢保力達藥酒及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黃阿嬌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黃阿嬌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52分許對梁再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梁再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阿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受(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兩造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非是,是其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復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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