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明才 被告即反訴原告 葉俊夫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以新臺幣(下同)266萬元委託被告代購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光能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嗣委託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李 筱菁 請被告代為出售系爭股票,被告並將本金266萬元及利潤70萬元交付原告及原告女兒,惟原告嗣後發現被告出售系爭股票之獲利應超過150萬元, 爰依 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等語;被告則於103年10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出資266萬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出資301萬元,合計共567萬元購買宇通光能公司股票,迄股票全部賣出時再依兩造出資比例(反訴被告:46.9136%、反訴原告:53.0864%)結算損益分擔盈虧;嗣宇通光能公司破產,至尚未出售的165張股票無法出售且市值為0,合計虧損106萬6659元,而已出售之股票則獲利460萬3341元;故依原告即反訴被告出資比例計算,其所能分配之獲利為215萬9593元(計算式:4,603,341X46.9136%=2,159,593),但反訴原告先前已將266萬元交予反訴被告為資金周轉之用,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0萬407元(計算式:2,660,000-2,159,593=500,407)等語。是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基於兩造間約定出資購買系爭股票所生之糾紛,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女 李筱菁 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葉孟恒 於97年11月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惟為節稅之考量,雙方約定先暫緩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故兩造間原為兒女親家之關係。於99年12月下旬間,葉孟恒告知原告其得以每股17.5元之員工優惠價格購買其所任職之宇通光能公司股票,並預估將來每股可能漲到42元,故詢問原告有無購買意願,原告答應之;後葉孟恒又稱必須由宇通光能公司員工直系親屬始得以前開員工價格購買,故要原告將股款匯交其父親即被告,委託被告以其名義代為購買前開股票。原告遂依言於99年12月28日匯款266萬元予被告,委託其代為購買系爭股票。嗣原告於100年4月3日委託李筱菁請被告代為出售系爭股票,後葉孟恒即親口告訴原告系爭股票已全部售出,扣除稅金後之獲利約70萬元,會將本金266萬元和利潤70萬元匯予原告,原告即告知葉孟恒股票本金匯交原告,而利潤部分原告欲贈與李筱菁,直接匯予李筱菁即可。故被告於100年4月7日將系爭股票本金266萬元匯予原告,葉孟恒則於100年4月11日將系爭股票利潤70萬元匯予李筱菁,原告於是時本於兩造兒女親家之互信關係,並未對於系爭股票出售後之獲利金額有所懷疑。
(二)嗣因葉孟恒發生外遇,兩造婚姻於101年2月17日破裂。而被告於101年3月4日至原告住處索討房地錢財,並稱:系爭股票售出後有150萬元利潤,分兩次交付,一次70萬,一次80萬;系爭股票放在被告那裏共4個月等語,原告始知悉系爭股票尚有利潤80萬元。而查興櫃股票4992宇通光能公司之歷史交易紀錄,100年4月份之交易熱絡、價格良好,以100年4月6日之交易紀錄為例,當日之交易情形為:成交股數332,200股、成交最高價每股31.20元、成交最低價每股28.80元、成交均價每股29.68元、成交筆數:95筆,由此推之,倘系爭股票全部售出後之利潤應在150萬元以上,可知被告前述有150萬元利潤等語確為真正。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並無證據可證兩造間為損益共同分擔之合夥關係,故被告主張並不可採。又被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7日匯給原告266萬元之原因為原告資金週轉之需求等語,惟查原告當時擔任臺灣電力公司中階主管,待遇優渥且未有任何投資,存款帳戶中尚有500多萬元,故無資金周轉需求,況原告於收受被告所匯之266萬元後即將該筆金額轉入定存,而未為任何周轉之用,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另被告主張100年4月11日葉孟恒匯給李筱菁70萬元,係因雙方合購竹北房地,需要自備款292萬元,於各出資146萬元後,李筱菁再要求葉孟恒補貼70萬元等語,然查兩造合購竹北房地係各出資146萬元,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委任被告以266萬元購買系爭股票,並於100年4月3日指示被告賣出系爭股票,倘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售出系爭股票,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原告之利潤80萬元;若被告未依原告之指示售出系爭股票,則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積欠之利潤8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9年12月間約定由原告出資266萬元,被告出資301萬元,合計共567萬元和夥共同以每股17.5元價格購買宇通光能公司股票共32萬4000股(即324張股票),即原告出資比例為46.9136%,被告出資比例為53.0864%,而因被告平時即有投資買賣股票之經驗,兩造遂口頭約定全權由被告操盤出售上開股票,即由被告決定出售之時間、價格及數量,並於上開股票全部賣完時,再以兩造出資比例結算損益分擔盈虧。查當時另有訴外人 張孟浩 等人以每股20.58元委託被告購買宇通光能公司股票44萬6000股即446張,而張孟浩等人隨即將446張股票自被告永豐金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即保帳戶內轉出,反觀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轉出,足見兩造間之約定為合夥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
(二)又原告主張李筱菁曾於100年4月3日致電被告代為出售系爭股票等語,惟查原告前於100年6月15日台北公館第000174號存證信函內稱:100年4月3日電請台端代出售該股票等語,而復於103年10月21日民事結辯狀稱:100年4月3日原告委託女兒李筱菁請被告代為出售原告所有之股票等語,其陳述前後矛盾,並不可信。蓋兩造自99年12月購買系爭股票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從未互通電話及談論系爭股票之事,故無論是原告或李筱菁,均未於100年4月3日與被告聯絡洽談出賣系爭股票之事;又依被告集保宇通股票交易紀錄顯示,於100年4月3日及其後數日、數月間均無被告出售系爭股票之紀錄,而僅於100年8月24日以每股8.5元出售宇通光能公司股票10張,益徵原告所言並不可採。況興櫃股票係採競價湊合,並無可能一次交易即將數量多達152張之系爭股票售出,原告之主張與常情有違。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7日匯還本金266萬元予原告等語,然查被告之所以匯交266萬元予原告,係因李筱菁表示原告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而非合夥結算;查原告雖於其臺灣銀行帳戶中有500多萬元存款,然均為尚未到期之定期存款,故原告不願提前解約以免損失利息,遂向被告請求提前將原告出資之266萬元匯給原告,原告之主張不可採。至於葉孟恒於100年4月11日匯款70萬元予李筱菁,是因為葉孟恒與李筱菁合資購買竹北房地,需要頭期款292萬元,而由雙方各出資2分之1即146萬元,惟原告當時認為兩造合夥購買之宇通光能公司股票將來出售應會有盈餘,乃多次向葉孟恒要求再補貼竹北房地之頭期款,葉孟恒始於前開日期匯70萬元予李筱菁,故該70萬元實為竹北房地之頭期款,而非如原告主張為出賣系爭股票之獲利。
(四)再者,被告於101年3月4日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股票已全部出售,且有150萬元利潤。查兩造合夥出資購買之宇通光能公司股票於其時尚有16萬5000股尚未賣出,且實際結算為虧損,被告 向渠 等謂:那宇通有沒有150萬的利潤;一次70,一次80等語係疑問句,為諷刺李筱菁常以葉孟恒有小三為由,藉口系爭股票當時有賺錢要抽紅來補貼竹北房地之購屋款,一次70萬元由葉孟恒匯給李筱菁,一次80萬元由葉孟恒委託其母匯給竹北房地出賣人 陳忠正 ,被告之真意並非指系爭股票已全部出售且有150萬元利潤。又原告所有系爭股票若以100年4月3日後幾天當時價格賣出,其價金共445萬3600元,扣除本金266萬元,利潤為179萬3600元,不可能只有70萬元,而差距高達109萬餘元,倘原告確有委託李筱菁指示被告代為出售系爭股票,卻未曾針對獲利金額向被告提出質疑,顯然有違反常情,足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五)末查,宇通光能公司嗣於101年8月9日下櫃,102年10月14日破產,至尚未出售的165張股票無法出售且市值歸零,合計虧損106萬6659元,而已出售之股票則獲利460萬3341元,則依兩造出資比例計算,原告所能分配之獲利為215萬9593元(計算式:4,603,341X46.9136%=2,159,593),而被告前已於100年4月7日將266萬元匯交原告週轉,故原告應返還被告50萬407元(計算式:266萬-215萬9593=50萬407),而原告卻訴請被告返還80萬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間約定由反訴被告出資266萬元,反訴原告出資301萬元,合計共567萬元和夥共同以每股17.5元價格購買宇通光能公司股票共32萬4000股(即324張股票),即反訴被告出資比例為46.9136%,反訴原告出資比例為53.0864%,而因反訴原告平時即有投資買賣股票之經驗,兩造遂口頭約定全權由反訴原告操盤出售上開股票,即由反訴原告決定出售之時間、價格及數量,並於上開股票全部賣完時,再以兩造出資比例結算損益分擔盈虧。反訴原告自99年12月31日起陸續出售上開股票,至100年8月24日止,共出售宇通光能公司股票15萬9000股(即159張),售出金額共460萬3341元。嗣因宇通光能公司於101年8月9日下櫃,並於102年10月14日破產,至尚未出售的165張股票無法出售且市值歸零,合計虧損106萬6659元。則依兩造出資比例計算,已售出股票部分反訴被告所能分配之獲利為215萬9593元(計算式:4,603,341X46.9136%=2,159,593),但反訴原告前已於100年4月7日將266萬元匯交反訴被告週轉,故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50萬407元(計算式:266萬-215萬9593=50萬407)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40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匯交反訴原告266萬元,委託反訴原告代購系爭股票,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合夥關係。反訴被告已於100年4月3日委託李筱菁指示反訴原告出售全部系爭股票,反訴原告並於100年4月7日匯交反訴被告本金266萬元,及由其子葉孟恒於同年4月11日匯交反訴被告之女李筱菁利潤70萬元,反訴原告其餘股票交易行為均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被告自無庸與反訴原告共同負擔虧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9年匯款266萬元予被告,由被告以名下集保帳戶購入每股17.5元、152張之宇通光能公司上櫃股票。
二、被告於100年4月7日匯款266萬元予原告。
三、被告之子葉孟恒於100年4月11日匯款70萬元予原告之女李筱菁。
四、宇通光能公司上櫃股票交易歷史行情如原證5網頁資料所示。
五、被告集保帳戶至102年10月31日止尚有宇通光能公司股票180張(見被證4集保存摺)。
六、宇通光能公司於101年8月9日下櫃,102年10月14日破產(見被證2、3未上市股票資訊網頁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購系爭股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兩造合夥投資系爭股票等語。經查:
1.本件原告於99年匯款266萬元予被告,由被告以名下集保帳戶購入每股17.5元、152張之宇通光能公司上櫃股票;嗣被告於100年4月7日匯款266萬元予原告,被告之子葉孟恒於100年4月11日匯款70萬元予原告之女李筱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最初投資系爭股票之本金即266萬元,業已全數收回,並有獲利。證人即原告之女李筱菁於本院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一開始是葉孟恒告訴伊可以用員工價購買宇通光能公司股票,伊便請葉孟恒直接跟原告聯絡,伊不清楚細節及購買股票價額,僅知道原告有買宇通光能公司股票。後於100年4月初,原告委託伊告訴被告要把系爭股票全數出售,伊便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原告欲將系爭股票全部賣出,之後葉孟恒就跟伊說系爭股票已經全部賣掉,伊便請葉孟恒直接跟原告聯絡,葉孟恒有跟伊說有獲利70萬元,已經匯到伊的戶頭。伊不知道葉孟恒何時將本金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130頁反面),足認原告有於100年4月間請證人李筱菁代為向被告表示欲出售系爭股票一事,核與被告於100年4月7日匯款266萬元予原告之時間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伊匯交266萬元予被告,委託被告代購系爭股票,嗣透過李筱菁請被告代為出售系爭股票,並取回購股本金266萬元與利潤70萬元一節,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先於存證信函主張由伊於100年4月3日電請被告代為出售系爭股票,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委託李筱菁請被告出售系爭股票,原告前後之陳述不一致,並不可採等語。然查,原告於101年4月19日台北公館第000108號存證信函即稱:100年4月3日本人透過筱菁請台端出售本人所有之宇通光能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原告自始即陳稱其係委託女兒李筱菁向被告表示欲出售系爭股票,而原告雖於101年6月15日台北公館第000174號存證信函謂:100年4月3日電請台端出售該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未再提到李筱菁,然與101年4月19日台北公館第000108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前後文義比對後,應認原告於此處僅為簡略之表達寫法,而非表示其真意係指原告自行委請被告出售系爭股票,尚難僅此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有何陳述不一致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尚不可採。
2.依原告所提原證4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7頁)記載:「(
01:11:10)葉俊夫:那宇通有沒有150萬的利潤?李明才:沒有。葉俊夫:沒有?李明才:他匯給誰?葉俊夫:一次70,一次80。李明才:沒有。葉俊夫:266萬給你。李筱菁:那是我爸的本錢,他只給我70萬。葉俊夫:70萬?李筱菁:他說什麼稅扣一扣...我也不跟他計較。」等語,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與上開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確曾向原告提及關於宇通光能公司股票之利潤共150萬元之事實,應堪採信;對照原告所提原證5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所示,宇通光能公司於100年4月6日股票交易最低價格為每股
28.8元,則被告若依原告指示於斯時將系爭股票全部出售,應可獲利約1,717,600元(計算式:(28.8-17.5)x總共股數152,000=1,717,600),被告於上開對話中表示宇通有150萬元利潤,尚非無據,細繹其前後語意,應係被告對原告表示系爭股票有150萬元之獲利,並分2次各70萬元、80萬元匯款予原告,然為原告及其女察覺有異僅收到70萬元,益徵原告主張其有委請被告代購系爭股票並指示出售後取回本金266萬元,並獲利了結,至少可獲利150萬元,被告僅交付其中70萬元利潤,尚有80萬元利潤未給付予原告等情,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遭曲解,其稱那宇通有沒有150萬的利潤等語,是反諷語氣,而非指系爭股票出售後有150萬元之利潤云云,委無足採。
3.被告雖以:兩造於99年12月間約定由反訴被告出資266萬元,反訴原告出資301萬元,合計共567萬元和夥共同以每股17.5元價格購買宇通光能公司股票共324,000股,之後於100年4月7匯款266萬元予原告係因原告有資金周轉需求等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出資301萬元及以567萬元購買宇通光能公司股票32萬4000股之事實,依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7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103)字第00135號函覆被告證券交易帳戶關於宇通光能公司股票買賣對帳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12-118頁),該檔股票交易股數合計175,000股,亦與被告所稱購買該公司股票股數合計324,000股一節顯有相當出入,被告所提已實現損益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0頁)所示股票交易資料,僅呈現該檔股票於99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1日交易情形,不能證明係被告出資或合資購買之股票,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合夥出資購買系爭股票一節,已非有據。被告又辯稱:原告將所購買系爭股票全部放在被告永豐金證券台中分公司之集保帳戶內未轉出,且亦未簽訂授權書,足見兩造間之約定非委任關係而係合夥關係,應於兩造所出資合購宇通光能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後始依出資比例共同分擔盈虧云云,然兩造於原告匯款266萬元予被告時仍為兒女親家關係,雙方間有較高之信賴基礎,縱未簽訂授權書等書面,亦難認非無委任關係存在,況被告所辯稱之兩造合夥、出資比例等情,亦未據其提出任何書面契約為憑,實難僅以書面契約之有無據以論斷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又被告之子葉孟恒雖於100年4月11日匯款70萬元予原告之女李筱菁,並非逕匯予原告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既已於100年4月7日將其購股本金266萬元如數取回,原告為父將其獲利部分70萬元贈與其女而匯至其女帳戶,亦無違常情,該筆金額亦與前揭錄音譯文所述宇通利潤一次70萬元相符,益徵被告於100年4月7日將266萬元如數匯予原告,確係因原告為出售當初代購之系爭股票而取回之本金。
4.被告再辯稱:其於100年4月7日匯款266萬元至原告之戶頭,係因為原告不願意將銀行定存存款提前解約至損失利息,而有資金週轉之需要,並非匯回系爭股票本金等語。然查,原告於臺灣銀行帳戶中有500多萬元之定期存款,且其於100年4月7日受領被告匯款266萬元至其帳戶後,隨即轉存臺灣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存款300萬元,有原告臺灣銀行存款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第35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於100年4月7日前尚有多於266萬元之資金可供運用,並且將被告匯款266萬元再行轉存定期存款,並非轉作他用,難認原告有何資金周轉之需求,被告辯稱原告有資金周轉之需要,始匯交266萬元予原告云云,亦不可採。另被告辯稱其子葉孟恒於100年4月11日匯交70萬元予原告之女李筱菁,是因葉孟恒與李筱菁合購之竹北房地需要頭期款292萬元,雙方分別出資146萬元,後李筱菁再要求葉孟恒多付70萬元,故葉孟恒始匯交70萬元至李筱菁戶頭云云,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李筱菁亦證稱:葉孟恒對其表示系爭股票已賣出,獲利70萬元已匯至其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不能證明該筆70萬元匯款與購屋款有何關連,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5.綜上,原告主張其匯款266萬元予被告,委託被告代購系爭股票而屬委任關係,並於100年4月3日透過證人李筱菁指示被告出售系爭股票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兩造係合夥關係等語,洵非有據。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7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103)字第00135號函附被告宇通光能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8頁),被告於100年3月31日起至100年8月24日止均未有宇通光能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則被告於受原告透過證人李筱菁之指示出脫全部持股後,實際上並未於100年4月初接獲原告指示後依其指示出售系爭股票,參諸前(一)之2.段所述,在原告於100年4月7日收受被告匯款之購股本金266萬元之前一日,宇通光能公司於100年4月6日股票交易最低價格為每股28.8元,則被告若依原告指示於斯時將系爭股票全部出售,應可獲利約1,717,600元,被告亦於上開對話中表示宇通有150萬元利潤,則原告主張系爭股票如全部出售應有150萬元之利潤一節,應堪採信,然被告未依原告指示即時全部出售,而系爭股票已於101年8月9日下櫃,該公司並於102年10月14日宣告破產,有股票資訊網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系爭股票迄已無交易價值,被告就該委任事務之處理自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股票交易價值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0萬元利潤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損失80萬元之損害,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夥出資共同購買系爭股票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應依出資比例共同負擔宇通光能公司股票全部售出後之盈虧,系爭股票部分售出後,尚有未出售的165張股票無法出售市值歸零,經結算後,反訴被告依合夥出資比例應再給付反訴原告500,407元一節,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500,40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