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73號原告 蘇慶良 被告 張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蘇慶良為民國99年6月至101年5月間台中市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至5屆(下稱上城管委會)委員,102年至103年間也是社區管委會開會時所邀請之法律案件諮詢律師。被告則為99年6月至12月間之上城管委會第4屆主任委員(中途只擔任半年,100年4月搬離社區)。期間因被告曾對原告為公然侮辱(罵原告神經病)之行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賠償,經法院判決罰金與賠償1萬元確定。
二、詎自上開民刑事開庭後二年來,被告另行起意,仍多次毀謗且誣告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為此,原告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分別如下:
㈠、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之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書狀記載下列內容:
⒈第1頁中段第4行起:「一、… 蘇員 『利用律師職務,…分別
藉勢藉端』,利用司法為工具『詐取財務』,或『迫使被害人就範』…。可悲阿!司法在蘇律師操弄下卻成為破壞住戶、『詐取財務』之工具」等語。
⒉第5頁下段倒數第5行:「蘇律師煽動少數不辯是非委員,『
反覆的瘋狂行徑』,強烈干擾社區社務運作,造成社區無數人的傷害,罄竹難書。」⒊然查:⑴原告並未對任何他人「詐取財務」,被告以「詐欺
取財」胡亂指述原告,當造成律師之名譽詆損。又原告是遭被告公然侮辱,才對被告提告,且法院判決勝訴,既是憲法訴訟權保障,且被告侵害原告權利,遭原告提告,乃憲法保障原告之訴訟權,何來司法為蘇律師之『詐取財務』之工具」?另原告是被害人,何來被告所稱「迫使那一位被害人就範」?故被告出於毀謗原告律師之故意。⑵再者,社區管委會委員15人,當場開會舉手表決,1人1票,原告從未私下與委員串連或煽動,被告當時又是主委,何來原告煽動少數不辯是非委員。另又稱原告『反覆的瘋狂行徑』,強烈干擾社區社務運作云云;然查,被告稱原告反覆的「瘋狂」行徑,特『以精神錯亂、舉止失常之』「瘋子」,類比稱原告,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網路版『瘋狂』之翻譯意義,自有「精神錯亂、舉止失常」之貶抑、詆損原告之精神、人格狀態之負面辭意,實已構成毀謗。是被告上開毀謗行為,應分別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
㈡、被告於102年5月28日之10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書狀記載下列內容:
⒈⑴上訴人身為律師,理應用其所學造福社區鄉里,然其卻藉
勢藉端,利用其專業身○○○區○○○○道」、「魚肉鄉民」,其惡劣行逕為社區居民所不齒;其「怪異行為」更讓社區驚慄。⑵上訴人對社區不滿之委員,即藉其律師身份提出誣告之訴,並「趁機詐財」。多名委員遭其陷害,對上訴人「品德行逕」咬牙切齒,深痛惡絕。⑶上列上訴人之行為,…其行為「已非意思表示正常、思緒清新」的執業律師所應為。
⒉然查:⑴被告所記載:原告藉勢藉端,利用其專業身○○○
區○○○○道」、「魚肉鄉民」之辭云云,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網路版之翻譯即指【比喻恣意欺凌百姓,剝削民脂民膏】,自屬負面詆損原告名譽之辭。⑵又被告記載:藉其律師身份提出誣告之訴,並趁機詐財云云。然原告並未對任何他人「詐取財務」,被告以「詐欺取財」胡亂指述原告,當造成律師之名譽詆損。⑶另被告記載:上訴人行為「已非意思表示正常、思緒清新」的執業律師所應為云云。被告將律師之職業專業性(邏輯、分析、辯護能力),故意以「意思表示不正常」之負面辭語,予以職業與身心狀態之連結,揶揄原告,此類似一般罵人腦袋有問題、神經病一詞之義同,則舉輕以明重,何況被告還刻意指出原告之律師「已非意思表示正常」,當屬毀謗原告。是被告上開毀謗行為,應分別賠償原告5萬元,共15萬元。
㈢、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40號,以告訴狀或當庭追加告訴方式,指稱如下內容:
⒈「被告蘇慶良………,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一再借
其律師身份…詐取金錢,恐嚇取財』」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4140號不起訴書之第1頁第8-11行)。
⒉然查:⑴原告並未對任何他人「恐嚇取財」,被告卻以刑法
第346條「恐嚇取財」胡亂指述原告,進而遞狀請求偵辦,不僅是對原告誣告,更以書狀散布不實之指述,造成律師之名譽詆損,至為明灼。⑵上開之情,若參不起訴書之第3頁堪認被告根本就是「無中生有」且「虛構事實」,泛稱原告以律師「恐嚇取財」,提出告發或告訴,不僅誣告外,更散佈不實事項詆損原告律師之專業形象與名譽。⑶被告上開行為不僅毀謗且利用刑事程序誣告原告,讓原告疲於奔命受偵查程序之傳喚、調查,而排擠到「法院義務辯護案件與法律扶助案件之公益辯護」,其精神之痛苦、時間浪費,損害之嚴重性比上開㈠、㈡之事件嚴重,故此件應賠償20萬元。
㈣、被告於102年度偵字第12638號,以告訴狀指稱如下內容:⒈「詎被告竟捏造事實,於100年1月25日向本署具狀告發檢舉
告訴人(張榮福)涉嫌背信、圖利廠商」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2638號不起訴書之第1頁第13-15行)。
⒉然查:⑴原告從未於100年1月25日向台中地檢署具狀告發被
告背信罪(下稱A案件),何來誣告被告?另被告於102年度偵字第12638號不起訴偵查前,於102年1月至5月間,早就知之前伊所提之同一事件之10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敗訴,亦即被告早知該案原告並非該檢舉函之人,且未對張榮福提出任何背信罪之告訴,被告亦已第一次知悉原告未告發。⑵被告明知自100年1月25日至伊提出102年度偵字第12638號案件時(約103年3月間,下稱B案件),至今亦未曾收過「A案件」之開庭通知,『更已明知』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對伊提出「A案之告訴」(即第二次知悉),被告卻於103年3月間仍又誣指原告「…於100年1月25日提出A案之告發」,進而故意具狀提出B案之告訴事實(三),除利用提出B案以誣告原告外,更散佈不實事項詆損原告律師之專業形象與名譽,惡性重大。⑶被告上開行為不僅毀謗且利用刑事程序誣告原告,讓原告疲於受偵查程序之傳喚、調查,而排擠到「法院義務辯護案件與法律扶助案件之公益辯護」之工作時間,其精神之痛苦、時間浪費,嚴重性比上開㈠、㈡之事件嚴重,故此件應賠償15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出記載上開內容之書狀為陳述或告訴並不爭執。然原告之告訴行為已經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原告對社區委員及相關人士的民、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從100年度起至今,不下數十件,受害人多達十幾人。原告身為台大雙碩士又是律師,已經是台灣的「人生勝利組」,除了他自己的行為外,沒有人能誹謗得了。誠心希望原告能回復社區原有對原告的期待,運用原告的專業知識,造福鄉里,做一個讓社區尊敬的人。被告已不敢再寫書狀,且被告也曾因原告妨害被告名譽而對原告提告,而獲得判賠8萬元元,如果被告告原告是誣告,那原告告被告就不是誣告嗎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蘇慶良為99年6月至101年5月間上城管委會第4-5屆委員,102年至103年間也是社區管委會開會時所邀請之法律案件諮詢律師。被告為99年6月-12月間之上城管委會第4屆主任委員。期間因被告曾對原告為公然侮辱(罵原告神經病)之行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賠償,經法院判決罰金與賠償1萬元確定。
㈡、被告有於101年11月22日之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書狀(證物一)記載下列內容:
⒈第1頁中段第4行起:「一、…蘇員『利用律師職務,….
分別藉勢藉端』,利用司法為工具『詐取財務』,或『迫使被害人就範』…。可悲阿!司法在蘇律師操弄下卻成為破壞住戶、『詐取財務』之工具」等語。
⒉第5頁下段倒數第5行:「蘇律師煽動少數不辯是非委員,反
覆的瘋狂行徑,強烈干擾社區社務運作,造成社區無數人的傷害,罄竹難書。」
㈢、被告有於102年5月28日之10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書狀(參證物二)記載下列內容:
上訴人身為律師,理應用其所學造福社區鄉里,然其卻藉勢藉端,利用其專業身○○○區○○○○道」、「魚肉鄉民」,其惡劣行逕為社區居民所不齒;其「怪異行為」更讓社區驚慄。上訴人對社區不滿之委員,即藉其律師身份提出誣告之訴,並「趁機詐財」。多名委員遭其陷害,對上訴人「品德行逕」咬牙切齒,深痛惡絕。上列上訴人之行為,….其行為已非「意思表示正常、思緒清新」的執業律師所應為。
㈣、被告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40號,以告訴狀或當庭追加告訴方式,指稱:「被告蘇慶良………,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一再借其律師身份….詐取金錢,恐嚇取財』」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4140號不起訴書之第1頁第8-11行)。
㈤、被告有於102年度偵字第12638號,以告訴狀對原告指稱:「詎被告(按即原告)竟捏造事實,於100年1月25日向本署具狀告發檢舉告訴人(張榮福)涉嫌背信、圖利廠商』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2638號不起訴書之第1頁第13-15行)。
㈥、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原告以被告所提起訴狀或告訴狀等書狀內容,及提告之行為為誣告,認為妨害原告之名譽,據以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以多少為合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99年6月至101年5月間上城管委會第4-5屆委員,102年至103年間也是社區管委會開會時所邀請之法律案件諮詢律師。被告為99年6月-12月之上城管委會第4屆主任委員。期間因被告曾對原告為公然侮辱(罵原告神經病)之行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賠償,經法院判決罰金與賠償1萬元確定。又被告自上開民刑事判決以後分別有:
㈠、於101年11月22日之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書狀記載下列內容:⒈第1頁中段第4行起:「一、…蘇員『利用律師職務,….分別藉勢藉端』,利用司法為工具『詐取財務』,或『迫使被害人就範』…。可悲阿!司法在蘇律師操弄下卻成為破壞住戶、『詐取財務』之工具」等語。⒉第5頁下段倒數第5行:「蘇律師煽動少數不辯是非委員,反覆的瘋狂行徑,強烈干擾社區社務運作,造成社區無數人的傷害,罄竹難書。」。㈡、於102年5月28日之10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書狀(參證物二)記載下列內容:上訴人身為律師,理應用其所學造福社區鄉里,然其卻藉勢藉端,利用其專業身○○○區○○○○道」、「魚肉鄉民」,其惡劣行逕為社區居民所不齒;其「怪異行為」更讓社區驚慄。上訴人對社區不滿之委員,即藉其律師身份提出誣告之訴,並「趁機詐財」。多名委員遭其陷害,對上訴人「品德行逕」咬牙切齒,深痛惡絕。上列上訴人之行為,….其行為已非「意思表示正常、思緒清新」的執業律師所應為。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40號,以告訴狀或當庭追加告訴方式,指稱:「被告蘇慶良………,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一再借其律師身份….詐取金錢,恐嚇取財』」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140號不起訴書之第1頁第8-11行)。㈣、於102年度偵字第12638號,以告訴狀指稱:「詎被告竟捏造事實,於100年1月25日向本署具狀告發檢舉告訴人(張榮福)涉嫌背信、圖利廠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638號不起訴書之第1頁第13-15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1年11月22日之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書狀影本、被告102年5月28日之10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書狀影本、10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40號、102年度偵字第1263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見本院卷第30頁以下)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前述貶抑原告人格評價之語詞據以提出書狀為陳述或告訴,依其記載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超逾行使訴訟權合理必要之範圍,且顯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名譽權業已因此受到侵害,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上開被告:㈠、於101年11月22日之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書狀記載下列內容:⒈第1頁中段第4行起:「
一、…蘇員『利用律師職務,….分別藉勢藉端』,利用司法為工具『詐取財務』,或『迫使被害人就範』…。可悲阿!司法在蘇律師操弄下卻成為破壞住戶、『詐取財務』之工具」等語。⒉第5頁下段倒數第5行:「蘇律師煽動少數不辯是非委員,反覆的瘋狂行徑,強烈干擾社區社務運作,造成社區無數人的傷害,罄竹難書。」,應構成2侵權行為。㈡、於102年5月28日之10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書狀記載下列內容:⒈上訴人身為律師,理應用其所學造福社區鄉里,然其卻藉勢藉端,利用其專業身○○○區○○○○道」、「魚肉鄉民」,其惡劣行逕為社區居民所不齒;其「怪異行為」更讓社區驚慄。⒉上訴人對社區不滿之委員,即藉其律師身份提出誣告之訴,並「趁機詐財」。多名委員遭其陷害,對上訴人「品德行逕」咬牙切齒,深痛惡絕。⒊上列上訴人之行為,….其行為已非「意思表示正常、思緒清新」的執業律師所應為,應分別構成3侵權行為等語。然查被告上開㈠、㈡之行為,既係記載於同一份書狀同時提出,僅係頁次不同,自應分別論以一侵權行為為已足,原告將之割裂為2侵權行為、3侵權行為,分別請求賠償,並無可採,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妨害原告之名譽,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本院斟酌原告自陳其為國立大學法律系學士、研究所碩士,自93年起執業律師迄今,曾擔任仲裁人、台中律師公會理監事等職務,每月平均執業所得扣除成本後為10萬元以下,名下有不動產多筆等語;及被告自陳其為碩士畢業,為退役軍人,目前從事教育事業,年收入約20、3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且為兩造互不爭執。因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本件糾紛之緣起及兩造間多起侵權行為之判決結果,暨本院認被告上開㈠、㈡行為,應僅分別論以一侵權行為為已足,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乃係以書狀提出於偵審機關,並非廣佈於社會大眾等情,認原告就上開㈠至㈣行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計10萬元、計15萬元、20萬元、15萬元,實屬過高,均應各核減為3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為上開㈠至㈣之行為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各3萬元合計12萬元,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