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斜尖塑膠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王昱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5月20日12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王昱翔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3年5月21日1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昱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7、31頁),並有被告103年5月21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10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頁),並有扣案之斜尖塑膠吸管1支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781號、
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查(分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均應逕行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78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毒品、偽造文書等刑事紀錄,素行非
佳,又曾數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油漆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領有低收入證明、離婚、育有1子、與母親及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表示有心想戒毒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業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本院爰不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斜尖塑膠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金紅嬰DHA葡萄糖3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另扣
案之0號塑膠夾鏈袋71個、2號塑膠夾鏈袋9個,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表示係收納物品使用,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揭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