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 吳清春 被告 蔡沛宸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即伊之媳婦欲投資不動產亟需資金,便向伊借款,伊即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00元、600,000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告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嗣伊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如數清償上開借款,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受領原告轉帳之系爭匯款,然系爭匯款係原告提供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夫 吳昭良 使用,被告並無因投資不動產而向原告借款之情事,是兩造間即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轉帳系爭匯款至被告於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匯款係原告借貸與吳昭良,抑或係借貸與被告之款項?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000,000元之事實,有原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京城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 司促 字第7597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16頁),且參諸證人 賴清 梗證稱:在103年7月底我有持原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質問被告為何不償還借款1,000,000元,被告則說要投資買房子,等賺錢再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與證人即原告之女 吳昭蕾 證稱:原告在京城銀行的定期存款有2張定存單,分別為400,000元、600,000元,於100年12月15日到期,原告當時跟我說被告要借錢買房子,所以我就打電話跟被告確認,她也說這筆錢只是暫時借去買房子,賺錢之後很快就會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原告之子 吳昭漢 證稱:大概101年10月左右,我有問被告有沒有拿原告的1,000,000元,她有承認,並說目前沒有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既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原告業於100年12月15日轉帳系爭匯款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依首揭說明,兩造即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被告雖以系爭匯款係原告欲提供給其兒子即被告之丈夫吳昭
良使用等語置辯,然查,證人吳昭良固證稱:系爭匯款是我與被告跟原告講說欠人家很多錢需要錢週轉,原告就叫吳昭蕾匯1,000,000元給我,因為我的戶頭會被別人執行,所以才會匯到被告的戶頭等語,然亦證稱:100年3月底我離家出走,所以我確定這1,000,000元在100年2月底之前就用光了等語,後又改稱:伊是101年2月底把錢還掉,伊對數字不在行,實際過多久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顯見吳昭良證詞反覆,不確定借貸之日期,而系爭匯款金額非小,衡諸常情,如系爭匯款確係吳昭良向原告借貸用以清償借款,應無不知借貸及清償日期之理,則系爭匯款是否為吳昭良向原告借款,已非無疑。參以吳昭良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並自陳其有與被告一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證人與被告利害關係頗切,而其證言有上開前後矛盾之情,足見其證述有迴護偏袒被告之嫌,其證言自難予採信。再參酌證人 賴清梗尚 證稱:於103年7月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說這些錢是吳昭良用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且證人吳昭蕾亦證稱: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沒有說這筆錢是吳昭良要用的,他說是自己要投資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可知系爭匯款確為被告自己投資使用,並非係吳昭良欲借系爭匯款,被告主張系爭匯款並非伊所借款項,係原告提供予吳昭良使用云云,要非可採。
㈢再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消費借貸係以金錢為標的,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惟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送達後30日內償還,被告並於103年8月5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4至5頁),當認被告自103年9月5日起即有返還原告1,000,000元借款之義務,又原告之支付命令係於10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司促字卷第12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曾因欲投資不動產向原告借款,並因而取得系爭匯款,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蔣得忠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