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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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66號上訴人 孫以倫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台九線指標417.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與由訴外人 江俊良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撞及而肇事,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訴外人江俊良報案檢舉,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獲報處理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案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委託訴外人 黃玉勤 於104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未載明項款次)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5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上的日期為102年,而發生車禍的時間為104年,誤差近
2年,警方以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認定上訴人違規,明顯違誤。又原審未調閱訴外人江俊良之行車記錄器,即依上訴人以壞損之行車紀錄器認定上訴人違規,明顯違法等情。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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