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歐德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98年度訴字第15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96年4月間起至97年5月2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內經營駿勝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勝公司),明知佳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昇公司)就日劇「貧窮貴公子」及「父女變變變(又名父女七日變)」之視聽著作享有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及其所持有「貧窮貴公子」及「父女變變變」日劇光碟均屬侵害佳昇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下稱系爭盜版光碟),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單一犯意,先各以每套新臺幣(下同)100元及250元之價格販入盜版光碟「貧窮貴公子」(乙套4片)及「父女變變變」(乙套3片)各
100套,再各以每套180元及280元之價格出售散布予「大洋多媒體專賣店」(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負責人: 許子桓 )、「 勝峰 多媒體專賣店」(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現場負責人: 鄭家豪 ,其係受僱於許子桓),及「永勝多媒體專賣店」(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負責人: 魏士豪 )」(許子桓、魏士豪、鄭家豪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40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97年4月24日,經佳昇公司法務人員 陳正剛郭玉鳳 (起訴書、原判決漏載郭玉鳳)喬裝買客分別前往大洋多媒體專賣店、勝峰多媒體專賣店,而購得「貧窮貴公子」乙套
4片、「父女變變變」乙套3片之盜版光碟送警扣案處理(即如附表一編號17,及編號18所示其中乙套3片)。再經警於同年5月2日17時55分許、18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永勝多媒體專賣店及駿勝公司內搜索,而在永勝多媒體專賣店內扣得「父女變變變」之盜版光碟2套6片(即如附表編號18所示其中2套6片),並在駿勝公司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6、19、20所示之光碟、空白光碟片646片、電腦主機3台(含燒錄機5台)、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影片目錄表9張、門市資料1張、客戶資料卡10張、韓劇片單1張、出貨估價單1包、應收帳款統計表9張、重製片129片。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
(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第㈡項外,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7至52、5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94至100頁之審判筆錄。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二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除第㈡項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本案卷內除第㈡項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主張證人 王靖良 、許子桓、魏士豪、鄭家豪、 丁健倉蔡振明方吉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未經交互詰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⒈證人王靖良於原審結證稱:老闆(即被告)要伊送大陸劇
、韓劇等光碟予大洋、勝峰、 永騰 、永勝等店家,並無日劇等語(見原審卷第1冊第70至72頁),核與其於97年5月3日警詢時陳述(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同年月3、19日偵查時陳述(見偵查卷第192、209頁)相符,就此部分自無探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2之必要。至王靖良於同年5月3日、8月25日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有關喜色公司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9
2、316至317頁),固為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王靖良於同年5月2日23時8分至15分即向警方表示拒絕夜間詢問,至翌日14時10分始接受詢問,復經警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在場者尚有魏士豪、許子桓;復於同年8月25日上午(日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於同步錄音之情形下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在場者尚有被告及其辯護人盧國勳律師、許子桓、蔡振明、許子桓、魏士豪、方吉田、鄭家豪(見偵查卷第18至26、188、19
1至192、311至317頁),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觀察或調查,並未發現其證言有何不可憑信之情形,應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許子桓於原審結證稱:日劇「父女七日變」、「貧窮
貴公子」,皆向喜色公司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冊第73頁),核與其於97年5月3日警詢時陳述(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同年月19日、8月25日偵查時陳述(見偵查卷第210、314至315頁)相符,就此部分自無探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之必要。
⒊證人魏士豪於原審結證稱:日劇「父女七日變」係向喜色
公司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冊第79頁反面),核與其於97年5月3日警詢時陳述(見偵查卷第80至81頁)、同年月19日、8月25日偵查時陳述(見偵查卷第210、315頁)相符,就此部分自無探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之必要。
⒋證人鄭家豪於97年8月5日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有關喜色
公司之陳述(見偵查卷第316頁),固為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鄭家豪係於當日上午(日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於同步錄音之情形下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在場者尚有被告及其辯護人盧國勳律師、許子桓、蔡振明、許子桓、魏士豪、方吉田、王靖良(見偵查卷第311至316頁),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觀察或調查,並未發現其證言有何不可憑信之情形,應認具證據能力。
⒌證人丁健倉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僅在
說明伊是否知悉被告所販賣之光碟是否為盜版品,並非作為本院判斷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即無須考量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⒍證人蔡振明於原審證述關於本案搜索扣押之經過(見原審
卷第1冊第86頁),核與其於97年8月25日偵查時陳述(見偵查卷第313至314頁)相符,就此部分自無探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必要。
⒎證人方吉田於97年8月25日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有關本案
搜索扣押之經過(見偵查卷第316頁),固為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僅稱:未經交互詰問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方吉田係於是日上午(日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於同步錄音之情形下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在場者尚有被告及其辯護人盧國勳律師、許子桓、蔡振明、許子桓、魏士豪、方吉田(見偵查卷第311至316頁),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觀察或調查,並未發現其證言有何不可憑信之情形,應認具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抗辯其於警詢所製作之筆錄係疲勞訊問云云。惟被告
於97年5月2日22時55分至23時3分15分即向警方表示拒絕夜間詢問,至翌日12時25分始接受詢問,至13時50分結束,再經警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偵查卷第8至17、188頁),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任意性及真實性(見原審卷第1冊第109頁,本院卷第52、100頁),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所定被告自白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下列事實不諱:㈠佳昇公司就「貧窮貴公子」及「父女變變變(又名父女七日變)」日劇享有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㈡扣案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日劇光碟,均屬侵害佳昇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非法盜版重製物。㈢佳昇公司法務人員陳正剛於97年4月24日於大洋多媒體專賣店、勝峰多媒體專賣店,購得盜版光碟「貧窮貴公子」乙套4片、「父女變變變」乙套3片。㈣警方於97年5月
2日於永勝多媒體專賣店及駿勝公司內搜索,並扣得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被告所經營之駿勝公司先向喜色公司購入韓劇後,再轉賣予大洋多媒體專賣店、勝峰多媒體專賣店、永勝多媒體專賣店等,至「貧窮貴公子」及「父女變變變」光碟係屬日劇,與駿勝公司無關,伊並無販賣、散布之犯罪行為,依證人許子桓與魏士豪之證述,可證扣案光碟並非被告所販賣,且喜見公司確屬存在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許子桓、魏士豪分別擔任駿勝公司、大洋多媒體專賣
店、勝峰多媒體專賣店、永勝多媒體專賣店之負責人;王靖良受僱於被告,鄭家豪受僱於許子桓,為勝峰多媒體專賣店之現場負責人;佳昇公司法務人員陳正剛、郭玉鳳於97年4月24日在大洋多媒體專賣店、勝峰多媒體專賣店,購得盜版光碟「貧窮貴公子」乙套4片、「父女變變變」乙套3片;警方於97年5月2日在永勝多媒體專賣店及駿勝公司內搜索,並扣得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物,此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玉鳳、陳正剛(即佳昇公司法務人員)指訴(見偵查卷第124至126、130至134頁)、及蔡振明(即偵查員)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冊第82至83頁)、方吉田(即偵查員)於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316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附卷(見偵查卷第27至41、52至71、82至92頁)及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盜版光碟扣案可稽。
㈡佳昇公司就日劇「貧窮貴公子」及「父女變變變(又名父女
七日變)」之視聽著作享有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此有授權證明書、影視節目授權契約、TBS授權書(上有公證人章)、日本公證書、原產地證明(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公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2至16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郭玉鳳、陳正剛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24至126、13
0至1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㈢扣案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物,包含告訴代理人陳正剛、
郭玉鳳於97年4月24日在大洋多媒體專賣店、勝峰多媒體專賣店所購得、送警查扣之「貧窮貴公子」光碟乙套4片、「父女變變變」光碟乙套3片,及警方於97年5月2日在永勝多媒體專賣店扣得「父女變變變」光碟2套6片,均無IFPI及模具碼認證字樣,應係工廠壓片製造,且刻意將模具碼及刻板碼塗去銷燬,均屬侵害佳昇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此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冊第106頁反面至
108頁)。㈣被告販賣系爭盜版光碟予大洋多媒體專賣店、勝峰多媒體專
賣店、永勝多媒體專賣店之犯行,業據被告於97年5月3日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16、194至19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郭玉鳳、陳正剛陳稱於97年4月24日在大洋多媒體專賣店、勝峰多媒體專賣店購得「貧窮貴公子」光碟乙套4片、「父女變變變」光碟乙套3片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25、133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系爭盜版光碟扣案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㈤被告固於97年8月25日偵查時起,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辯稱駿勝公司所出貨者均係大陸劇及韓劇,至日劇則由喜色公司出貨,與駿勝公司無關云云(偵查部分見偵查卷第313頁),證人許子桓、魏士豪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見原審卷第1冊第73、79頁反面)。然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其先前於同年5月3日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符。查本案係於同年5月2日搜索查獲,警方於翌日詢問時係針對所有扣案盜版光碟詢問是否為被告、駿勝公司擅自重製、販賣,被告即供稱:部分盜版光碟係其擅自重製燒錄,至「貧窮貴公子」、「父女變變變」盜版光碟則向綽號「阿光」之男子所購買再為出售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描述相關經過及細節甚為明確,經核上開警詢、偵查筆錄係於白天製作,採一問一答之進行方式,並經踐行告知義務,且當時記憶猶新,無忘記之虞,與事實較相近,客觀上亦較難認與其他共犯有勾串情事,同時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屬違反己身利益之自然發言,故應認被告於同年5月3日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此外,被告於同年8月25日偵查中即表示將提出向喜見公司進貨之單據(見偵查卷第313頁),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而魏士豪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應允提供喜見公司之資料(見原審卷第1冊第79頁反面),嗣後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資料。遑論證人王靖良(受僱於被告)及鄭家豪(受僱於許子桓)於偵查中均證稱:不知喜見公司,未見過喜見公司業務等語(見偵查卷第316至317頁),且警方於駿勝公司、大洋多媒體專賣店、勝峰多媒體專賣店、永勝多媒體專賣店亦均未扣得有關喜色公司之相關事證資料。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許子桓、魏士豪、鄭家豪於原審之證述,乃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貧窮貴公子」、「父女變變變」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上開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稽以被告販入「貧窮貴公子」、「父女變變變」盜版光碟後,再出售予大洋多媒體專賣店、勝峰多媒體專賣店、永勝多媒體專賣店,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散布上開盜版光碟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多次散布上開盜版光碟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6年4月份起,基於意圖銷售而
重製視聽著作於光碟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犯意,在駿勝公司內,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
2至20所示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後,再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及燒錄機重製於光碟,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以每片約60元至70元之價格,販售予大洋、永勝、勝峰等DVD影音專賣店及其他不特定消費者以牟利(至販賣散布「貧窮貴公子」及「父女變變變」盜版光碟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前述),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之視聽著作,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6、19、20所示之視聽著作,涉有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而此2罪間屬吸收關係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被告曾於
警詢中自白重製、販賣盜版光碟云云,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扣案證物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雖曾於97年5月3日警詢、及同日、同年5月19日偵查時坦承除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盜版光碟外,有擅自重製燒錄、販賣其餘扣案盜版光碟乙情(見偵查卷第13至17、194至195、208頁),惟其後於同年8月25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偵查部分見偵查卷第312至
313頁)。因此,不得僅以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
㈢證人王靖良於警詢證稱查扣之盜版光碟應該是向大陸訂購等
語(見偵查卷第24頁)。再經原審當庭勘驗⒈扣案附表一編號2、3、19、20之光碟上片名、說明及包裝紙匣外觀上部分中文係簡體字,未記載發行公司或著作權人等相關字樣,經告訴代理人當庭檢視,認應係工廠壓片製造之盜版片。⒉附表一編號4至16之光碟,⑴除咖啡王子一號店1套3片外,其餘光碟上片名及包裝紙匣外觀上部分中文係簡體字,未記載發行公司或著作權人等相關字樣,經告訴代理人當庭檢視,認應係工廠壓片製造之盜版片。⑵另有1套3片光碟上均有寫「咖啡」2字,並分別標示1、2、3,為一般市售的DVD-R光碟片,且無包裝光碟之紙匣或其他包裝,經告訴代理人當庭檢視,認應係燒錄機燒錄之盜版片。經當庭播放勘驗,內容為韓劇「咖啡王子一號店」之影片。⒊附表一編號17、18之光碟均無IFPI及模具碼認證字樣,應係工廠壓片製造,且刻意將模具碼及刻板碼塗去銷燬,均屬侵害佳昇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⒋在駿勝公司內查獲之物中,另有編號39之重製片39片、編號40之重製片90片(如偵查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均與本件告訴無關,而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冊第106頁反面至108頁)。是以,其中除內寫有「咖啡」2字之乙套3片光碟,係以燒錄機燒錄重製而成外,其餘盜版光碟均係以工廠壓片重製而成,然駿勝公司為警查獲時,並無任何相關壓製光碟工廠所需之相關機器、原料等遭警查扣,且有關「咖啡王子一號店」之光碟,除上開燒錄重製之寫有「咖啡」乙套3片之外,未見供重製用之母帶或其他已經重製完成之光碟。是僅憑扣案光碟,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利用扣案之電腦主機3台(含燒錄機5台),以非工廠壓片之方式重製如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光碟之行為。
㈣本案除「貧窮貴公子」、「父女變變變」盜版光碟為告訴代
理人陳正剛、郭玉鳳在大洋多媒體專賣店、勝峰多媒體專賣店購得送警查扣、及警方於永勝多媒體專賣店搜索扣得外,並未在上開3家店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6、19、20所示之光碟,則僅憑駿勝公司遭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6、19、20所示之光碟乙情,尚難逕謂被告另有販賣散布如附表一編號2至16及19、20所示之光碟。
㈤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之證據(見本
院卷第105至106頁),其中第四㈠至㈤項係被告與大洋多媒體專賣店、勝峰多媒體專賣店、永勝多媒體專賣店間之往來關係,第四㈥項則與97年4月24日告訴代理人在勝峰多媒體專賣店購買「父女變變變」盜版光碟有關,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即有意圖散布而擅自重製、進而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間有吸收犯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就「貧窮貴公子」、「父女變變變」盜版光碟部分,被告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盜版光碟,且就其餘扣案物,敘明無庸宣告沒收之必要;就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雖於偵查中與佳昇公司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421至42
2頁),惟被告為累犯,且嗣後否認犯罪,是原審量刑亦甚允洽。故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爭執證人王靖良、許子桓、魏士豪、鄭家豪、丁健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冊第37頁反面、41、117頁反面),原判決疏未論及;另原審於審判期日漏未向被告提示證人蔡振明、方吉田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冊第69、108頁反面至110頁),卻將之引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3頁第㈡項),雖有不當,然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自不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佳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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