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告 謝宗佑 訴訟代理人 謝登發
王冠霖 律師被告 許智幃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所為應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丙○○於民國106年3月22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於110年9月7日因小孩問題與丙○○吵架,吵架隔日發現丙○○離家出走,丙○○於同年月14日告知原告要與其離婚,並自承與他人交往中,且曾與其發生性行為等。嗣原告友人即訴外人甲○○於110年9月18日偕同原告、原告父親乙○○一同跟蹤丙○○,親眼目睹丙○○與被告於歐洲世界大樓樓下即被告住處附近接吻、擁抱,及前往龍昇商務休閒飯店(下稱龍昇飯店)住宿2小時,顯見被告與丙○○確有不正常往來之行為,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復由丙○○臉書貼文可知,丙○○確曾向被告說明自己已婚,並與其交往。再依原告與丙○○於110年9月16日之通話譯文可知丙○○承認當時已與被告交往不到1個月,且雙方曾發生性行為。被告抗辯丙○○告知已與原告離婚等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丙○○係在網路結識之普通朋友。110年9月18日當日,丙○○因與原告發生爭吵,並稱已與原告離婚搬離夫家,故而心情煩悶,邀請被告至龍昇飯店喝酒、聊天抒發情緒。原告雖提出被告與丙○○在被告住處附近之照片為證,惟被告與丙○○係於被告住處附近牽車,但因照片過於模糊且有視覺錯位之效果,造成被告與丙○○臉部過於接近,被告與丙○○並無原告所稱擁吻之行為。而丙○○臉書貼文雖提及:「當一個快30歲摩羯女遇到了一個25歲天蠍男」、「…或許真的像你說的這樣,如果我沒有這段感情婚姻也許我們就不會相遇了吧…」。然而丙○○自始自終並未具名25歲天蠍男為何人,或是與該人之關係為何,不能因此證明丙○○貼文中所指之人為被告。原告又以丙○○臉書貼文主張丙○○曾向被告說明有婚姻關係。然丙○○於該貼文中亦提及:「都已經離婚了…還干涉我發什麼文是怎樣…」。由此可知丙○○對外均表示已與原告離婚。被告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亦認為丙○○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存續,是以110年9月18日當日被告才會與丙○○至龍昇飯店喝酒。另從原告所提原告與丙○○之通話譯文可知,原告不斷誘導丙○○,甚至已達到自問自答程度,丙○○不但未曾承認與他人性交,亦未曾說出對象為何人。且從原告所提與丙○○於110年9月16日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丙○○從未正面承認有男朋友,而原告與丙○○對話中所謂的「男朋友」,是否即指是有超越一般正常之交友關係或是單純的男性朋友亦有疑義,尚不能以此對話截圖之内容判斷丙○○與他人有婚外情之狀況。
(二)再者,原告雖以甲○○到庭證詞為佐,惟原告所提照片之拍攝地點位於永康區中正路260號前,鄰近高速一街與中正路之交叉路口。該處鄰近工業區,且有高速公路交流便道,平時車流量大。尤其證人證述目擊被告與丙○○有親密舉動之時間是晚間7時許,尚在下班通勤時間之高峰車流量大,行人不可能站在道路中間。證人甲○○卻陳述當時有走到車道中間並確認被告與丙○○之互動情形,已屬有疑。此外,甲○○稱當時與被告、丙○○二人相距4個車道的距離,然實際上中正路僅有2個車道寬,與甲○○證述有所出入。是以,甲○○於110年9月18日晚上7時是否確實在上開照片之拍攝地點,非屬無疑。縱甲○○確實在場,以拍攝地點、時間判斷,也不可能走到路中間以確認二人有親密舉止。準此,甲○○證詞之可信度實待斟酌。
(三)原告主張丙○○於臉書上傳多張與小孩的合照,即代表被告知悉丙○○仍與原告存在婚姻關係。惟現今社會離婚率高,即便育有子女但離婚之夫妻比比皆是,是以丙○○於臉書上與小孩的合照,並不能證明被告知悉丙○○仍與原告維持婚姻。況由丙○○於110年9、10月間在臉書之貼文均可證明丙○○確實對外表示與原告已離婚,被告也因此認為丙○○已無婚姻關係存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明知丙○○為有夫之婦,而與丙○○於110年9月18日在被告住處附近擁吻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縱本院認為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因被告年僅25歲,剛出社會工作不久。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僅3萬餘元,尚需每月償還就學貸款,名下僅有機車一部,無其他不動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丙○○於106年3月2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二)被告與丙○○於110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至11時共赴龍昇飯店住宿2小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抗辯其並未與丙○○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及丙○○對外均表示已與原告離婚,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均認丙○○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於110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至11時共赴龍昇飯店住宿2小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當日拍攝之被告與丙○○照片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照片中被告與丙○○於路旁頭部緊靠,狀似親密。另證人甲○○到庭證述:110年9月18日晚上7時許,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抓姦,我跟原告約在歐洲世界大樓樓下的後面。原告太太把機車停在歐洲世界大樓樓下騎樓,...之後與另外一個男性騎機車離開...,之後去龍昇飯店後門的停車場,他們停好車,上去飯店,我是騎機車跟著他們。我在歐洲世界大樓樓下,看到他們二人擁抱、親吻,他們是陸陸續續的擁抱、親吻,大約待10至15分鐘,才騎機車離開。當時我有走到路中間,當時路上沒有任何車子,...,所以我有走上去看一眼。被告跟原告配偶親吻時間約30秒至1分鐘,是持續的親吻。我有騎車跟他們直到龍昇飯店,看他們進去飯店等語(見本院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質以證人甲○○證述當時與被告、丙○○二人相距4個車道的距離,然實際上該道路僅有2個車道寬,且當時車輛流量大,證人不可能站在路中間等語,惟證人作證當時距110年9月18日已有相當時日,就當日在場之場景可能有記憶錯誤之情形,然就其如何騎車一路跟隨被告與丙○○,目擊被告與丙○○擁抱、親吻之經過,則始終證述如一,且證人為原告、丙○○之共同友人,應無甘冒偽證之罪嫌,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必要,被告抗辯甲○○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應非可採。是綜合上情,可認被告與丙○○於110年9月18日確有同宿飯店房間2小時,並於路上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前開行為均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而足以動搖原告與丙○○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其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雖抗辯丙○○對外均稱其已離婚,被告並不知悉丙○○仍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據原告稱其與丙○○為因網路認識之朋友,且二人為臉書朋友等情,而丙○○於110年9月13日之臉書貼文記載「或許真的像你說的這樣,如果我沒有這段感情婚姻,也許我們就不會相遇了吧」(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丙○○於臉書自承為有婚姻關係之人。被告另提出丙○○於110年9月7日臉書貼文記載「還是離婚吧...再也受不了...」、9月13日臉書貼文記載「我真是受夠了你們全家亂誣賴我。你們會有報應的...,離婚就離婚還亂黑我...,這就是你說的好聚好散」、9月24日之臉書貼文記載「剛開始說什麼好聚好散,現在勒?」(見本院卷第143頁)等語,丙○○上開臉書貼文內容並未明確表示其已與原告離婚,僅表示有意與原告離婚之意,被告亦無其他舉證證明丙○○於交往之初即告知被告其已與原告離婚,被告抗辯其自始均認為丙○○已離婚云云,尚難採信。而丙○○於110年10月17日之臉書貼文記載「都已經離婚了...還干涉我發什麼文是怎樣...」(見本院卷第56頁),雖有表示其已與原告離婚,惟已係在上開本院認定被告與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之後,並不妨礙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4、至原告固主張丙○○自承與交往對象曾發生性行為云云,並提出其與丙○○於110年9月16日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為證。然由前開對話譯文以觀,原告係不斷引導丙○○承認與交往對象發生性行為,讓原告得以死心,不再繼續挽回丙○○,丙○○始稱有與交往對象發生性行為,則丙○○所稱是否真實,已值存疑,是原告前開部份主張,尚非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為宜?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丙○○為前開逾越一般男女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被告與丙○○往來期間及其行為之造成原告婚姻破綻;復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汽車二輛,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水電工,名下無財產,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生活狀況(見外放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當。
2、本件侵權行為之債,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按週年利率5%計給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定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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