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40號原告 黎俊旺 被告 吳素琴 (NG.SU.KHI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設於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其居住於苗栗縣○○鄉○○村○○路○○巷○號,半年後返回印尼至今,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籍配偶,兩造於民國97年6月5日在印尼結婚,並於同年7月14日在我國登記結婚,被告於同年7月30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苗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半年後於98年1月23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被告離家迄今已8年,客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婚姻重大破綻已無法回復,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配偶,兩造於97年6月5日在印尼結婚,並於同年7月14日在我國登記結婚,被告於同年7月30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苗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半年後於98年1月23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被告離家迄今已8年,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0月4日移署出管蔓字第1050106046號函文及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七、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裁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許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婚姻關係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被告出境長達8年未返,依客觀的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此已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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