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更一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選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 詹雅婷
魏碩衛 被告彰化縣永靖鄉民代表會代表人 林大福
參加人林大福
邱平舜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大福、邱平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以外其他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辦理第21屆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經投票結果,由林大福當選主席、邱平舜當選副主席。原告詹雅婷為永靖鄉民代表,並為主席選舉之候選人、原告魏碩衛為永靖鄉民代表,並為副主席選舉之候選人,其2人主張當日開票時,唱票員未確實逐張唱名開票,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將選票閃過,使在場觀看人員無法確認是否正確唱名無誤,及對於選舉票之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有爭執,涉及被告辦理選舉是否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選舉無效訴訟,經該院108年1月31日108年度選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08年5月24日108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以本院無審判權,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2月20日109年度裁字第184號裁定廢棄本院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因本件訴訟判決結果,林大福、邱平舜之權利有受損害之虞,爰依上述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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