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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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10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更正補充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又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回溯96小時內」更正為「回溯5日內」,同行「施用」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
㈢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證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毒品,可能係去找朋友時,朋友在房間內吸食,所以才吸到二手煙云云(見毒偵卷第36頁)。經查:
㈠被告前開所採集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乃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民國105年12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尿意採證同意書為證(見毒偵卷第21至24頁)。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兼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5天」(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堪認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空言辯稱係吸入朋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產生之二手煙
導致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又無法證明其上開辯詞之真實性,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可採,顯有疑義。又縱令被告辯稱在朋友家時吸入朋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真,然關於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是否可能係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所造成,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案件之經驗研判:「吸入安非他命或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從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法務部調查局(82)技發一字第4153號函參照)。又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參照)。依前揭說明,若非被告故意「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該氣體,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不慎吸入他人之「二手煙」造成驗尿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再觀諸前揭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101、4227ng/ml,其數值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規定閾值(500ng/mL),亦與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之尿液毒品濃度相去不遠,是被告辯稱係吸入二手煙導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尿液既經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被告所辯復無可採,則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部分,更正如上。
三、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衡諸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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