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孟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105年度苗簡字第1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孟淵犯傷害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孟淵與 田鑫龍 為鄰居,田鑫龍平時因停車等糾紛而與陳孟淵及其家人生有嫌隙,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下午5時44分許,田鑫龍又因停車糾紛而持木棍前往陳孟淵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號之住處,毆打陳孟淵之父 陳秉麟 ,經陳孟淵、陳秉麟、陳孟淵之母 黃桂纓 合力阻止而取下木棍,惟田鑫龍復返家持西瓜刀再前往陳孟淵住處攻擊陳秉麟,陳孟淵見狀後持前開木棍嚇阻田鑫龍,嗣田鑫龍持該西瓜刀揮砍陳孟淵, 陳孟淵旋 與田鑫龍扭打,欲取下田鑫龍所持刀械,以避免田鑫龍所為之不法侵害;其後,陳孟淵自田鑫龍手中取下西瓜刀,且田鑫龍斯時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後而停止攻擊,然陳孟淵因氣憤難耐,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田鑫龍之頭、臉部,造成田鑫龍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前額擦挫傷等傷害(田鑫龍所為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前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09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田鑫龍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鑫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陳孟淵有打伊等語(見偵字第159號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及證人陳秉麟、黃桂纓、田鑫龍之母 黃阿嬌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9號卷第36至37頁,偵字第2764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第24、25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察報告、勘驗筆錄(含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4、16至20頁,偵字第159號卷第44至76頁,偵字第2764號卷第47至52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僅節錄被告所為傷害行為部分):「畫面顯示104年3月25日下午5時43分56秒至44分25秒,CH01畫面、CH03畫面:田鑫龍拉開住處鐵捲門步出家門,以腳踢踹、並以手揮擊黃阿嬌,並手持西瓜刀自其住處衝向陳孟淵住處,在陳孟淵住處門口徒手推陳秉麟一下(CH03畫面),陳孟淵旋持木棍自其住處追出揮擊田鑫龍(未揮中),田鑫龍旋跑回住處內;畫面顯示104年3月25日下午5時44分26秒至44分32秒,CH01畫面:陳孟淵持木棍(即前由田鑫龍持以攻擊陳秉麟之木棍)步入田鑫龍住處門口,田鑫龍即以左手抓握住陳孟淵所持木棍,右手持西瓜刀向陳孟淵揮擊…;畫面顯示104年3月25日下午5時44分33秒至44分39秒,CH01畫面:陳孟淵與田鑫龍貼身扭打,陳孟淵所持木棍掉落地上,田鑫龍左手仍持西瓜刀架在陳孟淵背後,嗣陳孟淵與田鑫龍持續扭打,田鑫龍左手所持西瓜刀移架在陳孟淵肩上,陳秉麟於後方拾起木棍。二人持續貼身扭打,往畫面左下方移動,田鑫龍左手揮動西瓜刀架在陳孟淵頸部前方,嗣二人自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畫面顯示104年3月25日下午5時44分54秒至45分04秒,CH01畫面:陳孟淵與田鑫龍自畫面左下方再進入畫面,田鑫龍手中已未持有西瓜刀,陳孟淵以右手拉扯住田鑫龍白色上衣,並以左手揮擊田鑫龍之頭、臉部2次,田鑫龍則以左手拉扯住陳孟淵之上衣,以右手阻擋陳孟淵揮擊;陳秉麟則持西瓜刀(刀身朝下,未揮動)與黃桂纓自畫面左下方進入畫面,均趨前伸手欲阻擋二人扭打。陳孟淵再以左手肘內側拉住田鑫龍肩頸處,田鑫龍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後,陳孟淵復以左手揮擊田鑫龍之頭、臉部2次,田鑫龍背向陳孟淵彎腰站起,陳孟淵仍以右手抓握住田鑫龍肩頸處白色上衣,以左手揮擊田鑫龍之頭、臉部
2次,第3次再次揮擊田鑫龍時,遭黃桂纓伸手阻擋,田鑫龍與黃阿嬌自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畫面顯示104年3月25日下午5時45分25秒至45分29秒,CH01畫面:田鑫龍自畫面左方進入畫面,陳孟淵趨前向田鑫龍伸出右手,田鑫龍低頭舉起右手欲阻擋陳孟淵,陳孟淵站立於田鑫龍身後,以右手抓握田鑫龍右手後,以左手揮擊田鑫龍頭部後方2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及背面),足見被告係於告訴人持西瓜刀向其攻擊後,始與告訴人扭打,而被告取下告訴人所持西瓜刀後(此事實未於錄影畫面中顯示,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而監視器畫面可見嗣由證人陳秉麟手持西瓜刀並側站一旁),告訴人仍與被告有肢體接觸,均足認告訴人此時仍有遭被告攻擊之可能,是對被告而言,斯時現實不法之侵害仍存在,此時告訴人與被告扭打等傷害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其後,被告與告訴人扭打之際,告訴人已跌坐在地,甚背對被告,顯無法繼續攻擊被告,此際不法侵害已結束,惟被告仍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共6次,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傷害犯行,尚無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是以,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孟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並於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前係因遭告訴人持刀攻擊其,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此部分傷害犯行,為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而於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停止後,被告復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末雖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足底部開放性傷口及右肘、前額、腰部、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然除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前額擦挫傷外,其餘傷勢極可能係被告於前階段所為正當防衛所致,難認係被告於不法侵害停止後之傷害犯行所致,是原判決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底部開放性傷口及右肘、腰部、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節等事實認定,尚有未洽;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且觀自本案事發過程,係由告訴人先挑釁攻擊被告及其家人之行為,致為本案衝突,應課予告訴人較大之責任,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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