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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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96號抗告人即自訴人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裁定(97年度自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原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並未提起抗告,原審卻誤認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97年8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並為抗告駁回之裁定(97年9月19日裁定),不無誤會,因之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第2項規定:「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乙○○在97年9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請異議狀」,其於狀內即先表明:「一、本狀係依刑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貴院需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作裁定,先此敘明。」。而就其聲明異議之內容觀之,其係對原審就調查被告之住居所,應由自訴人提供,或由法院根據被告甲○○之國民身份證字號依職權調查,亦即對法院有關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不服而聲明異議;並非對原審法院上開97年8月22日之命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命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之裁定,提起抗告;是本件原審法院就前開異議之聲明,認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規定,以裁定駁回,是否有當,不無疑義。本件自訴人之抗告意旨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即97年9月19日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宜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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