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憶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憶菁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感覺館髮飾店」店長,負責接待來店顧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5時44分許,見 許子軒 在店內閒逛半小時,卻未購買任何商品,於許子軒離去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伸出左手搭住許子軒左肩膀及頸部按壓掐捏,護送許子軒步出店外,請許子軒下次不用過來,致許子軒受有左頸部擦傷(6×1.5公分)、泛紅及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子軒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蘇怡文
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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