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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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原碩被告陳子揚選任辯護人周志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子揚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子揚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由卷附之對話譯文可知(偵查卷第23頁),被告持續靠近警員,而在警員 陳國平 向其告稱:「我們要離開了」等語後,仍與警員纏夾不清,最後在警員 鄭詠仁 表示:「你要不要讓電梯門關起來」時,直接對警員辱稱:「廢物你們」云云,顯然警員雖有意結束職務離去,然因被告糾纏之故,致仍未離開,不論時間、地點或衝突原因,均與警員該次到場處理之勤務密切相關,故應認警員斯時仍在執行職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雖係一次出言辱罵陳國平、鄭詠仁2名員警,惟僅侵害1個國家法益,故僅論以1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警員代表之公權力,而任意出言侮辱警員,對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執法機關之威信造成不良影響,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素行 尚稱良好,此次酒後一時失言,有其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可考(偵查卷第21頁),並非常態性欠缺對執法機關執行職務之尊重,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2名員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如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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