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游豐維 被告 宋漢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中關於「新臺幣5,480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5,84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