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原告 林正堯
林勁宇 范明遠 郭麗琴 林炳乾 廖景全 黃清忠 劉雅麗 蔣祖青 陳振偉 林秋龍 兼上列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麗美 原告 陳沛圻 被告 陳蕭秀珠
廖信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許樹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25日送達原告兼訴訟代理人李麗美,並於112年3月28日送達原告陳沛圻,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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