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99號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禎
訴訟代理人 蕭又禎
被告西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至8月間,委由原告承攬運送(空運)貨物(化妝品,下稱系爭貨物)共5筆,由美國舊金山到至臺灣,運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04,902元(計算式:41,360元+40,271元+40,528元+41,568元+41,175元=204,902元)。嗣系爭貨物均已依約運抵目的地,亦經受貨人受領無訛,雖原告非自行運送系爭貨物,但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條、第663條規定,視為原告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詎被告僅給付其中26,732元,尚欠運費178,17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委託原告承攬運送之系爭貨物為化妝品,一瓶容是30CC,每次運送數量是176瓶,換算1次運送重量約5.3公斤,加其他包裝重約6公斤。然原告每筆運費皆以140公斤不正確重量計算,欲收取超高額運費。被告以每筆實際運送重量及一般坊間棧板費用,計算出正確運費共26,732元,已給付完畢。
(二)被告雖就原告主張係以材積方式〔使用棧板,以棧板長度×棧板寬度×(棧板高度+貨物高度)÷5000=材積重〕
)計算運費之主張並無意見,然被告實際算出來的重量,每次都是約18公斤,原告沒有清楚指出棧板的費用數額。即便依被告主張之棧板尺寸即101.6cm×121.9cm×13cm÷5000,換算成材積重量亦只32公斤,1公斤報價260元,每次運費大概只8,320元,縱使棧板高度加上貨物高度,也只有30公分。
三、原告被告於111年6月至8月間,委由原告承攬運送(空運)系爭貨物共5筆,由美國舊金山到至臺灣。嗣系爭貨物均已依約運抵目的地,亦經受貨人受領無訛,雖原告非自行運送系爭貨物,但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條、第663條規定,視為原告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貨物打版照片、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轉帳明細(被告已付款26,732元)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承攬運送之5筆運費共204,902元(計算式:41,360元+40,271元+40,528元+41,568元+41,175元=204,902元),被告只給付其中之26,732元,尚欠運費178,17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對帳單、OUTBOUNDDEBITNOTE(含詳細收費明細表)等為證,雖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兩造就承攬運送約定之運送貨物重量以材積方式〔使用棧板,以棧板長度×棧板寬度×(棧板高度+貨物高度)÷5000=材積重〕計算,再據以計算每次之運費數額,而此收費標準亦經原告於承攬運送前以電子郵件(見卷附原證四、六)事先知被告等情,本院自得認定此即為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計算運費之成立要件;另原告供陳就每次所承攬運送之系爭貨物,均拍攝有前開打版照片,可資計算爭貨物材積重量,而本院觀原告提出之打版照片(見原證六),核算原告所稱材積計算之高度(即棧板高度+貨物高度),認原告所指稱之5次運送高度分別為59cm、58cm、58.5cm、59cm、59cm,應屬合理可信,再依被告不否認之棧板長度、寬度(原告主張各為120cm、100cm,被告主張為較長之121.9cm、101.6,見被告所提附件二),換算成原告5次承攬運送之系爭貨物材積重量依序為141.6公斤、139.2公斤、140.4公斤、141.6公斤、141.6公斤(見原證八),亦屬合理;參諸原告係以空運方式攬運送系爭貨物由美國至臺灣,依一般情況,另須負擔倉租、報關費、關稅、海關查驗費等(見原證五),此亦經原告以原證四之電子郵件事先告知被告須實報實銷,然被告自行計算之運費標準,卻漏未計入此等應負擔之費用,顯有缺漏,非可採信。因此,本院認原告已就所主張之本件承攬運送運費之收費標準,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反觀被告就其利己之抗辯,所提反證,尚不足以動搖本院所形成之確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運費178,17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7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