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9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979號

原告 范增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蔣佩穎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256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中救字第52號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經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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