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7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712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71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5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分別自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丁○○○工程公司(下稱揚昕公司)
所簽發,經訴外人邦立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邦立公司)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
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法
律關係,訴請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前次到庭陳稱:
(1)否認系爭支票上受款人即訴外人邦立公司背書之真正。
(2)縱該背書係真正,因係以橡皮印戳為之,難認為係「簽
名」或「蓋章」之背書行為,自不發生票據法上背書之效力
。(3)又系爭支票之既不生背書之效力,即有背書不連續
之問題,執票人即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4)原告取
得系爭票據,係經由其「票貼業務」而來,依一般銀錢業者
之習慣,票貼者通常係依照票面金額打折後為給付,故原告
顯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指定受款人即訴外人邦立公司
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4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之真正復不爭執,此部
分即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否認該支票上指定受款人邦立公司
背書之真正,且以橡皮印戳所為之背書難認係背書行為,並
以原告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詞置辯。惟查: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否認系爭支票上指
定受款人邦立公司背書之真正,惟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自應
由主張者即被告負舉證責任,乃被告空言否認,未能舉證以
實其詞,此一抗辯即屬無據。
六、再支票之背書人如係法人,其背書只加蓋法人印章即可,無
庸另行加蓋法定代理人私章。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
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商號名稱既足以表
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上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發生蓋章
之效力,初不因該印章係商號之收發章或代替簽名之印章而
有所區別(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77年度台
抗字第3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
背面蓋有「邦立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之橡皮章印文,依上述
說明,該橡皮戳印文即足以表彰邦立公司營業主體之名稱,
而已生蓋章之效力,自不因該章係以邦立公司之橡皮圖章為
之,而否認該背書之效力,是被告以系爭支票以橡皮印戳所
為之背書難認係背書行為乙節,自非可採。
七、又票據法第37條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自受款人以迄於最後
之被背書人之背書不相間斷而言;又支票之執票人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
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只需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
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其
實質上均屬有效,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1207
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所
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其背面「邦立消防
企業有限公司」之橡皮章印文背書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
已生背書之效力,有如上述,而各該支票之指定受款人邦立
公司復以空白背書方式將之轉讓予原告,形式上即得以判斷
背書已屬連續,執票人之原告自無須證明系爭支票各背書,
其實質上均屬有效。從而,被告以背書不連續,不能行使票
據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八、末者,被告另以原告係以票貼打折取得系爭支票,認未以相
當對價取得等語置辯。惟查,執票人取得票據之代價是否相
當,法律上並未規定應依循之方式,因此是否以相當對價取
得,應綜合各種情形,依社會一般客觀之標準,考量其取得
票據之目的、用途、風險等因素,而異其衡量方法與標準。
一般而言,銀行就往來客戶之票貼借款,為考量借款無法回
收之風險及借款所生利息之擔保,多以票面金額之八成左右
核貸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以票面金額之八成
核貸取得系爭支票,依上揭說明,自堪認已支付相當之對價
。此外,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原告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各該
支票。是被告猶執此抗辯,併難憑採。
九、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5 年6月3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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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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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F4│丁○○○│三十六萬一│台灣銀│94年│94年│
││096│工程有限│千二百三十│行五股│10月│10月│
││147│公司│元│分行│12日│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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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F4│丁○○○│十三萬元│台灣銀│94年│94年│
││115│工程有限││行五股│12月│12月│
││918│公司││分行│13日│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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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F4│丁○○○│三十四萬三│台灣銀│94年│94年│
││115│工程有限│千一百二十│行五股│12月│12月│
││928│公司│六元│分行│13日│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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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F4│丁○○○│四十三萬八│台灣銀│94年│94年│
││115│工程有限│千一百二十│行五股│12月│12月│
││929│公司│六元│分行│28日│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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