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2,0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1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範圍95坪之房屋店
面(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1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
月30日止,雙方訂約時言明每月租金70,000元,押金為
150,000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原告遂開始
召集水電裝潢等工程,於系爭房屋開設「音樂石海鮮餐
廳」,並加盟「清宮御膳養生館」,詎原告於93年11月
間竟接獲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地主乙○○要求遷出系爭
房屋,原告始知系爭房屋坐落於區段徵收預定地,並即
將進行徵收,系爭房屋必須拆除,彼時原告餐廳營業正
旺,聞訊震驚不已,經原告向被告詢問,被告表示徵收
日期未確定,要原告繼續使用並繳交租金,原告即自行
向桃園縣政府詢問,桃園縣政府直至94年3月間才以公
文函知系爭房屋經列入「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多功能
藝文園區)特定區區徵收範圍,限期於94年5月31
日前自動拆遷,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調閱被告與地主乙
○○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發現被告向乙○○承租系爭土
地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隨時可能被徵收,此觀渠等二
人租賃契約書文末特別約定「如經市地重劃或租賃到期
,乙方無條件應將房屋拆平,並將廢物全部運走,土地
歸還甲方(即地主乙○○)並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自
明,然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時,卻故意隱瞞此
事,致原告砸下重金經營餐廳,卻突然被要求拆遷,所
投資之成本設備、營業損失等甚鉅,經與被告協調未果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
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
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
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
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
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23、435、436
條定有明文,今原告遭地主乙○○及桃園縣政府催告拆
遷系爭房屋,足見原告就系爭房屋已無法繼續使用收益
,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
契約之通知。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
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60、263、22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訂立系爭
租賃契約時,故意隱暪系爭房屋有被徵收拆遷之可能,
致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投資營業設備,又未能讓原告依
租賃期限使用租賃物,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給付
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
計算原告之損害如下:⑴所受損害部分共計1,030,069
元:①裝潢費用502,069元,②原告遭地主與桃園縣政
府催告搬遷,無法營業,仍須負擔水電費用17,000元,
③原告因無法繼續營業必須資遣員工,資遣費共計151,
000元,④原告無法繼續營業,加盟「清宮養生御膳館
」加盟金360,000元。⑵所失利益部分共計6,732,000
元,原告經營餐廳之每日營業額約為22,000元,自原
告94年3月1日起停止營業,自至租約到期之94年11月30
日止,尚有306天,共計營業損失6,732,000元。以上
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7,762,069元等語,並
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照片6張、加盟契約書1
件、桃園縣政府94年3月7日府地區字第0940056585號函
1件、得盈開發有限公司函1件、被告與地主乙○○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桃園縣政府94年3月24日府地區
字第09400762162號函1件、估價單暨收據16張、存證信
函2件及聲請訊問證人甲○○為證。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乙○○為系爭土地土地,被告為土
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土地改良物租賃權人,是
以三方就系爭房地均有權限,桃園縣政府於94年5月26
日通知三方協商分配系爭房屋徵收補償金,原告係基於
土地改良物他項權利人身分而得請求補償金1,000,000
元,並非因與被告簽協議書才領到的。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於91年9月1日向乙○○所承租,
租期至96年8月31日止,地上建物則由伊自建後,於91年
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租給原告,並將內部生財
器具、裝潢設備全供予原告使用,伊於出租前亦多次告知
原告系爭土地為農地,且為桃園縣政府之徵收預定地,但
何時徵收則未知,原告均知情且有準備。詎於94年3月底
,伊接獲桃園縣政府之函文,限期於94年5月31日前須拆
除建物,伊即通知原告,當時原告因生意差早於94年2月
即停止營業,伊並未催促原告使其無法營業,且原告之租
金自93年12月起亦未再支付,最後亦將伊之生財器具全數
取走未為歸還。又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都是自己所編,並
未有依據,而且伊與地主乙○○、原告嗣後亦已於94年5
月26日達成協議,就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地上建築改良物
徵收補償費2,526,595元,由伊分別支付乙○○及原告各1
,000,000元和解,故伊已補償原告之全部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與乙○○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1件、得盈開發有限公司函1件、桃園縣政府函
文2件、存證信函2件、協議書1件、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及
聲請訊問證人乙○○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91年12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限至94年11月30日止,惟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區段徵
收預定地,嗣經桃園縣政府於94年3月間以公文函知系爭
房屋經列入「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多功能藝文園區)特
定區區徵收範圍,限期於94年5月31日前自動拆遷,
原告就系爭房屋已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桃園縣政府94年3月24日府地區字第094
00762162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因桃園縣政府之徵收,致原告無法繼
續使用收益,且因被告於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故意
隱暪系爭房屋有被徵收拆遷之可能,又未能讓原告依租賃
期限繼續使用租賃物,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
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762,
069云云,被告則否認有隱暪原告預定徵收之事,並辯稱
:伊與地主乙○○、原告已於94年5月26日達成協議,就
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地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2,526,59
5元,由伊支付乙○○及原告各1,000,000元和解,而補償
原告之全部損失等語,查,系爭房屋因屬於「南崁新市鎮
都市計劃(多功能藝文園區)特定區區徵收範圍,而
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確定,限期於94年5月31日前自動
拆遷,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屋係因政府之徵收,致被
告無法再提供予原告為使用收益,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再者,政府之徵收為公權力之行使,亦與被告於訂
立租賃契約時是否告知原告預定徵收之事無涉,是以本件
應屬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按民法第22
6條第1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系爭房屋既係因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遭政府徵收,致無法繼續提供予原告使
用收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顯然於法未合,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
762,0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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