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甲○○即莊 李美玉
住彰化縣員林鎮大峯里大峯巷151號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中市○○路○○○號9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93年7月29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93年度員簡字第6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美東食品工廠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負責人,於民國78年、89年間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之父 翁得勝 借款新台幣50萬元、80萬元,均交付美東公司為發票人的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並每年換票,迄至91年間換開的支票二紙為如附表所示。 嗣翁得勝 死亡,經翁得勝的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取上述借款債權。上訴人亦每月匯付利息至被上訴人之夫 林茂凱 的金融帳戶。惟附表所示支票於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亦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駁回上訴的聲明。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主張的借款,乃其代表美東公司向翁得勝所借,並非其個人借款,此從其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美東公司名義,其未在支票上背書,且美東公司的帳簿又記載借款利息之支付,可為證明。雖上述借款中之80萬元是存入上訴人的帳戶,然上訴人既為美東公司的負責人,且該公司在88年4月17日之前並無乙存帳戶,其所需資金均由上訴人帳戶內存款提供,故不得以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即認上訴人為借款人。又上訴人雖有將利息匯入被上訴人之夫的帳戶內,但此乃上訴人代表美東公司所為,亦不得據此,即謂借款為上訴人所借。何況,被上訴人主張借款為上訴人所借,而上訴人則主張是美東公司所借,彼此主張既不相同,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美東公司負責人,於78年、89年間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之父翁得勝借款50萬元、80萬元,均交付美東公司為發票人的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並每年換票,迄至91年間換開的支票二紙為如附表所示,嗣翁得勝死亡,經翁得勝的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取上述借款債權,上訴人亦每月匯付利息至被上訴人之夫林茂凱的金融帳戶,惟附表所示支票於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亦無結果等情,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除否認該借款為其個人向翁得勝所借,並以前詞為辯外,對於其餘事實,不為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由其出面向翁得勝借款130萬元,並收受其中50萬元,其餘80萬元由翁得勝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以及每月均由其匯付利息至被上訴人之夫林茂凱的金融帳戶的事實,既不為爭執。則依舉證責任分配的法則,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借款乃其代表美東公司所借一節,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不能證明借款為其代表美東公司所借,自應認借款為其個人所借。查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的支票雖為美東公司名義,且上訴人亦未在票上背書。然該支票為還款的擔保,並非借據,自不得僅以作為還款擔保的支票為美東公司名義,即認借用人為美東公司。且借款人持客票借款時,貸與人是否要求借用人在票上背書,因個案情況不同,並無必然性。實亦不得因上訴人未在美東公司簽發的支票上背書,即謂上訴人非借款人。又美東公司的帳簿雖記載支付翁得勝借款利息的情形,但上訴人亦承認該帳簿乃公私合用,有記載上訴人家人之開銷,則帳簿上之記載,究為上訴人家人之開銷,抑為美東公司之支出,尚屬不明。亦無從單憑該帳簿有關支付翁得勝借款利息的記載,即可證明為美東公司之利息支出,從而認借款為美東公司所借。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前述借款為其代表美東公司所借,其辯稱借款為其代表美東公司所借,並非其個人借款等語,即不足採信,應認被上訴人的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93年3月9日(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何志通
法官詹秀錦法官廖國佑附表┌──┬────┬───┬──────┬──────┬────┬────┐│編號│發票日│面額│付款人│發票人│票號│退票日│├──┼────┼───┼──────┼──────┼────┼────┤│1│92年4月8│5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美東食品工廠│BU│93年2月│││日││員林分行│有限公司│0000000│20日│├──┼────┼───┼──────┼──────┼────┼────┤│2│92年2月│8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美東食品工廠│BU│93年2月│││24日││員林分行│有限公司│0000000│2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