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建物外牆水泥漆塗裝,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