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郭銀粉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郭銀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郭銀粉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王源龍),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豐年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黃招治 騎乘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阮麗琴 ),沿豐年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通過之,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先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雙方有上述疏失,二車均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 黃昭治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腦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害延至同年11月19日13時22分許不治死亡。王郭銀粉犯罪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為自首。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黃昭治之子黃麒文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郭銀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第13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黃麒文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781號卷【下稱相卷】第7-8、37-38、7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19-20頁)、車輛詳細資訊(見相卷第15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相卷第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25日屏澎區0000000案之意見書(見相卷第69-7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103年7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函(見本院卷第43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4年4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8-114頁)、現場照片24張(見相卷第24-35頁)等件在卷可考。又被害人黃昭治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送往屏基醫院急救,雖經救治,仍因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腦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誤,此有屏基醫院102年11月19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報告書(見相卷字第42、45-52頁)等件在卷為憑。
三、本院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之覆議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等件足資佐證,已如前述。然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鑑定分析之雙方駕駛行為係:「黃昭治駕駛已報廢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郭銀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103年7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4年4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2頁)可參,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然公訴意旨未論及此,自應予以更正之。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雖認被告並無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是其對於上開規則亦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事故地點案發時之客觀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與黃昭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是本院未全然採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肇事分析,附此敘明。
四、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前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故依當時路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路口,致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黃昭治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灼然。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上開過失撞擊被害人黃昭治所騎乘之機車,致黃昭治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警時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3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路口而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因而枉送生命,其過失情節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佳,並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已與被害人黃昭治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雖因駕車不慎致犯本罪,然其事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黃昭治之家屬達成和解,復已給付和解金,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