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8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德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龍德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16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某工廠內,飲用啤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至17時間某時,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貴陽街與信義路口時,適有 蔡富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路口,因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20時4分許,測得陳龍德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諭知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證人蔡富吉於警詢之證述,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製作之調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且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自承於103年10月21日16時30分至17時間某時起,開始酒後駕車,若以保守估計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為103年10月21日17時許,肇事後經警於同日20時4分,始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1mg/L。則被告自酒後駕車始點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3小時4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計算式為0.21mg/L+0.0628mg/L×【3+4/60】hr=0.4025mg/L),足認被告於當日駕車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其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分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8-9、14-15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09頁反面)。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某工廠內,飲用啤酒2杯後駕駛VO-8152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9時25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北往南方項行駛,行經貴陽街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證人蔡富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路口,因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被告於同日20時4分許為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富吉於警詢中所述其遭被告擦撞等情相符(見警卷第5-6頁反面),復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見警卷第21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03年10月21日16時左右開始喝酒,喝到16時左右結束等語(見警詢第4頁);於偵訊時供稱其駕車上路的時間係103年10月21日16時30分至17時之間(見偵卷第1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就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所供固與警詢、偵訊時所供相符,然就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之時間,先供稱係103年10月21日15時許駕車上路,嗣又改稱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供駕車上路之時間係103年10月21日16時至17時許等語,有所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係獨自一人飲酒,並未有其他人與其共同飲酒,伊駕車上路時,亦僅有一個人,並無其他人在旁觀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被告飲酒後究係何時駕車上路,與據其回推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大有關聯,是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有前開出入之情,則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㈣、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20時4分許為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1毫克,尚未逾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是否能如公訴意旨所認,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
0.00628mg/dl=0.0628mg/L),正確且真實的倒推出被告於同日17時許(即酒測前3小時4分)著手於駕駛行為之際,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則為本案之關鍵所在。
㈤、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其實驗對象係採取「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重62公斤」進行實驗(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其全部採樣之人數僅有區區13位,其採樣「量」究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實有疑問?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齡係58歲(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與前開研究報告之採樣年齡有顯著差距,二者之關連性為何?再以前開報告中均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復參酌「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等專業文獻(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著,刊於警光雜誌第522期第21-23頁、第538期第56-57頁),載有體重與呼氣酒精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之計算公式,並說明飲用酒量呼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成反比,如50公斤與70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50公斤的人體內酒精濃度一定較高等語;再參酌「酒精對人體健康影響之初探」(國興學報2007年第7期論文,本院卷第74頁),亦載有人體對酒精的吸收與酒精所含水分細胞的多寡有關,小個子的酒量不如大個子,因為大個子體內水分細胞多,則酒精較能均勻分佈,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較低,因而較不易醉等語,是可認受測者之體重亦為酒精代謝率之為重要因素。故以前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報告之計算公式欲推算被告酒測前之呼氣酒精濃度,另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為酒精吐氣測試,然就被告於該日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亦無相關之研究、調查之資料足以憑佐。從而,公訴意旨所引前開報告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其實驗之對象僅13人,代表性顯然不足,而該13人於受測前亦無飲酒之習慣,此亦與被告曾自承係經常性飲酒(見警卷第4頁)有別,是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又受測之13人飲用之酒類係酒精濃度百分之42之台灣菸酒公賣局產製之白蘭地,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飲用之酒類乃係酒精濃度約百分之5啤酒,實無法僅以該「平均闕值逕行計算」而倒推出本件被告真實之酒精吐氣濃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再另以上開公式推算被告酒測前3小時4分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或據此認定其開車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酒精測定數值並非被告是否可安全駕駛之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應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表現出之身心各方面具體情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始足以認定被告有無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
1、徵之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示之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腿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均為正常,亦即被告並未出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各種異常情形之一。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經測試結果,被告所繪線條皆能位於該0.5公分環狀帶之內,未見有溢出之情形(見警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堪認被告經員警施以相關測試,並無不合格情事,被告顯未因飲酒而影響其肌肉協調及中樞神經功能。
2、至被告雖於103年10月21日19時25分許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與信義路口時,與證人蔡富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然證人蔡富吉於103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中證稱:車禍發生的地點沒有號誌,伊肇事前並沒有發現被告的車輛,等到撞上後才發現被告車輛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而證人蔡富吉於警詢時並未見對被告有醉態駕駛之任何指訴,又被告已與證人蔡富吉達成和解,僅賠償新台幣14,000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該次事故尚非嚴重;況車禍發生時現場並無號誌,且證人蔡富吉亦自承係未注意被告行車路線而疏忽並反應不及,致發生碰撞,是證人蔡富吉亦應負擔相當責任,故被告與證人蔡富吉所發生之車禍,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不論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故不能單以時間順序之關係,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支持之下,即遽認被告確係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事故。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