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72號原告 方天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2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紅燈迴轉」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上前在道路中央欲攔停舉發時,系爭汽車往前行駛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舉發機關員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後,製單向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原告 嗣於 應到案期日前,於同年2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後,原告於於同年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二),分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下稱闖紅燈行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下稱拒絕稽查逃逸行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針對闖紅燈行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針對拒絕稽查逃逸行為,則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均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關於逕行舉發,並未規定警方可免附違規採證之照片與影片,況員警皆有配掛錄影設備,不能單以逕行舉發侵害人權,應提出明確違規照片及影片為證。㈡伊至被告處審視蒐證影片,並未有闖紅燈情景,舉發員警是在系爭汽車通過之際,才向前攔查,而駕駛當時無反應時間,也未看到警方,也未見警方攔停時開啟警用車輛之警示燈號,員警乃是躲在路邊再衝出舉發,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有關攔停舉發之規定,且當時夜間昏暗,駕駛難辨,員警乃故意陷駕駛人違規而開單,應屬毒樹果實,禁止使用其衍生證據。㈢員警攔查地點並非在系爭路口,而是距路口約200公尺處之同段253號前道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乃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汽車行經該路口違規紅燈迴轉(往臺北方向行駛),即以手勢指揮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逕自加速離去,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遂記明車牌號碼、廠牌、車身顏色等特徵逕行舉發,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
(二)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20:54:04警方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前方,後有以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惟系爭車輛仍逕自駛離,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並未規範需提供舉證照片或影片為之佐證,始構成處分之要件,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理。爰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或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該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換言之,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者,即屬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
(二)經查:
1.證人即舉發員警 戴毓中 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跟我同事騎乘警用機車以時速20-30公里慢速巡邏到系爭路口附近,因該路口常有車紅燈迴轉,且系爭汽車當時行近車速可能不會停下而會違規迴轉,所以騎車在該車迴轉過來後同一行向道路旁,距離路口距離約50-60公尺處,精確來說不是大同路3段271號前,而是號碼是更少的位置,稍停下往後注意,看到系爭汽車確定在紅燈時迴轉,就將警車停放路邊,往道路中央內側快車道走去,並非由隱匿處突然跑出,並拿指揮棒要攔系爭汽車,該車當時距離我還有40公尺左右,向著我開過來,當時原交岔路口燈號已轉變為綠燈,而我站在慢車道與快車道邊界,繼續揮指揮棒試圖攔停,指揮棒有亮燈,該車還沒有到我前面時,速度有放慢,後來快接近我時開始加速,加速之後就開過我面前,我稍微往後面閃,在攔停過程中,記下系爭汽車車號,並將車號唸出來供同事錄影下來等語明確(見卷第45-47頁)。
2.經本院當庭播放另名同行員警隨身攜帶之影音紀錄器錄得影音檔案(檔案名稱:PICT3285+(2).avi),勘驗結果顯示:錄影播放至第3秒時畫面開始,有一名身著制服、頭帶機車安全帽之員警站在新北市○○區○○路3段道路慢車道與快車道之間,距離系爭路口約有60公尺以上距離,快車道上有一輛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行駛在快車道上,車大燈有打開,距離前方站在快車道旁之員警約10公尺;另道路旁停有一白色警用機車熄火未開燈,也未開警示燈,畫面中可看見車後方路口之行車號誌為綠燈,但同道路對向之車道有5輛以上汽車排隊以未行駛之狀態在該號誌之前方等候,且多數車輛煞車燈均亮起。錄影播放至第4秒時,可見該賓士車加速駛過員警面前,員警在該車接近時,以手勢舉起發光之警用指揮棒攔阻在該車前方,此時警員所站位置離該車側車身不到1公尺距離,且舉起指揮棒攔阻期間,該車與警員前後距離逐漸減縮至完全駛過警員正前方,且該車並未理會員警指示,直接加速開過,員警在播放時間第5至6秒間,該車已加速駛過員警遠離時,試圖攔停之員警回頭向路邊錄影之員警報出車號,聲音不盡清楚,但有聽見報出『2668』之部分車號等情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7頁)。
3.綜合上開錄影勘驗結果,與員警戴毓中同時巡邏之員警隨身紀錄器雖未及錄得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闖紅燈違規迴轉之過程,但所錄得系爭汽車迴轉完成後行在內側快車道上,面對站在快慢車道之間持指揮棒揮動攔停之員警駛來,並在快接近員警時,加速從員警前方不到1公尺前通過等情,均足佐證員警戴毓中前開證述之各情節,且上開隨身紀錄器錄到系爭汽車迴轉完成後,系爭路口號誌雖然已轉為綠燈而非紅燈,但由對向車道上仍有
5輛以上汽車踩煞車在路口前停等之情可推知,系爭路口號誌燈在不久前系爭汽車迴轉時,應如員警證述,應仍在紅燈狀態,是系爭汽車迴轉後, 號誌才 甫轉為綠燈,以致原在對向車道(即系爭汽車迴轉前所行車道)路口前停等紅燈號誌之車流尚未及起行,足徵員警證稱目睹系爭汽車闖紅燈迴轉之情不假。再證人戴毓中經具結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與原告素不相識,當無誣陷原告受罰之理,其證述不僅無任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也與上開影音勘驗證據資料相符,又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前述證言應堪採信。
4.綜上所述,依員警具結後擔保其可信性之證言,及系爭汽車違規後拍得迴轉前行向車道上汽車仍未及反應號誌轉為綠燈起行之錄影紀錄可知,系爭汽車行經系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紅燈時,確仍有超越路口停止線迴轉,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禁止並應裁罰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誤,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再調閱路口監視或員警或有錄得系爭汽車違規迴轉當時之錄影紀錄等,核均無必要,附此指明。再者,系爭汽車在違規闖紅燈後,員警即上前站在道路快慢車道間,距離系爭汽車行車之快車道不到一公尺處,高舉閃光之指揮棒揮舞,指示正對駛來之系爭汽車停車接受稽查,但系爭汽車在快車道行駛中,開啟大燈面對員警駛來,以員警就緊站在系爭汽車前方之車道旁,且員警站立高舉閃光指揮棒之位置,恰正在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駕駛前方視線之高度,系爭汽車車大燈又亮起照行前方,由此可知,系爭汽車之駕駛人當時在內斷無可能見不到交通勤務警察要求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尤其系爭汽車在行近員警時,反而加速離去,使距離該車不到1公尺之員警,只得放棄攔停該車,並記明車號回報路旁錄影之同行員警,更徵系爭汽車駕駛當時就是違規後撞見值勤員警攔停,不願接受停車攔檢之稽查,才刻意加速逃逸無誤。系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闖紅燈違規後,拒絕交通勤務警察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而逃逸,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昭然甚明。原告主張未錄到迴轉之紅燈狀況,不能證明渠闖紅燈,且舉發員警在系爭汽車通過之際,才攔查,致駕駛未看到員警,也無反應時間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諉無可採。
5.至於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攔停當時未開啟巡邏警車上之警示燈,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規定,屬毒樹果實,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而按稽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目固規定:「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等語明確,且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謂:「於夜間實施攔停違規車輛時始開啟警示燈,惟如夜間實施規劃性之交通稽查勤務,勤務時間則應全程開啟警示燈,基於白天陽光視線之折射反應及警車停放位置亦顯而易見,故員警於白天執行一般交通稽查勤務並無須全程開啟警示燈。」由此可知,警員於攔停違規車輛之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勤務時,始應開啟警示燈,其目的無非係在於促使違規行為人能在合理時間與環境條件下,知悉警方攔停違規取締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之舉,得以適當回應警方之攔檢稽查,並非劃定違規行為之違法性或責任界限,只要警車警示燈未開啟,原違規行為之違法性或有責性即告消滅,並因而免受道交處罰條例之裁罰。尤其,駕駛人駕駛車輛,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的義務,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規定之行為者,更有義務聽從交通勤務警察制止違法行為或攔停稽查之指揮的義務,交通勤務警察也依此及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授權,有權限執行攔停稽查取締舉發之任務,並對外作成攔停違規車輛之行為,汽車駕駛人行車之行動自由,在此法定要件下,即依法受到限制。至於稽查注意事項前開關於攔檢方式之規定,核僅屬內政部警政署對各級警察機關在執行攔檢程序,依法限制汽車駕駛人行動自由時,能一併注意讓違規行為人得有合理注意反應之環境,所設之統一處理準則,以避免個案中部分警察機關未及注意令汽車駕駛人得有合理注意反應之條件,卻突然作出攔檢指揮,令汽車駕駛人難以回應並配合警方攔檢。換言之,此等行政程序之進行,若有其他攔檢執法措施與環境條件配合,足以令受攔檢駕駛人合理注意到警方攔檢行為並得期待其安全反應接受攔檢者,縱使攔檢警察未按稽查注意事項開啟警車之警示燈,其攔停稽查行為仍屬依道交處罰條例前開規定合法限制汽車駕駛人行動自由之道交管理事件值勤措施,受攔檢駕駛人仍有接受配合警方停車接受稽查取締之義務,其拒絕接受攔檢而逃逸者,仍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法有責行為,且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亦容許交通勤務警察對此採逕行舉發方式舉發,自不因警方未開啟警車警示燈,即一概認定攔停程序違法,並免除汽車駕駛人之違規逃逸責任。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戴毓中見系爭汽車闖紅燈迴轉,即將機車停放路旁,由道路旁走到系爭路口前方50至60公尺處之快車道旁,高舉閃光指揮棒示意系爭汽車停車接受攔檢,其雖未經停放路旁之警用機車上警示燈開啟,但並非由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且已藉由閃光指揮棒之指揮及彼此間所留數十公尺之距離,令系爭汽車駕駛人得以合理注意到警方攔檢之舉而得安全反應接受攔檢,再由前述勘驗錄影可知,系爭汽車駕駛不僅應已注意到警方攔檢行為,更進而在行近警方前,加速駛離,更顯見系爭汽車駕駛乃在注意到警方攔檢措施後,故意拒絕接受停車稽查而逃逸。是故,縱使員警未開啟警用機車上之警示燈,亦不影響本件系爭汽車駕駛人之違法有責性,也不影響舉發員警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以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為通知對象,而逕行舉發之合法性。是原告此部分對舉發取證程序之指摘,並無所據,難認足以影響舉發與前開員警證言或錄影紀錄之證據適格性,也不足動搖逕行舉發或原處分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6.至令本件原處分二所依據之舉發通知單上,雖記載系爭汽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地點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見卷第20頁),經查,系爭汽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第1項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所,就精確門牌號碼之位址而言,固然非適正在該路段271號前,而應在該段253號前之道路上,此經員警戴毓中當庭自承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比對系爭路口之位址與當晚警察攔停而系爭汽車逃逸之精確位置相差近50至60公尺明確。然而,系爭汽車的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闖紅燈迴轉後,就前方數十公尺處警察依法攔檢時,仍拒絕接受攔檢而逃逸之事實,已經本院查明如前,系爭汽車拒絕停車接受檢查而逃逸之確切地點,與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固有50至60公尺之差距,但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地點之目的,在特定出違規之事實,通知受舉發人及裁罰機關,以利裁罰公路主管機關查明事實,及受舉發人之防禦,是違規地點之記載,只要足以令受舉發通知人及裁罰機關知悉何等特定時地之違規行為即可,縱地點之記載,因門牌號碼在地理環境上之切分,達到一定之精確度,以致於舉發通知單上關於特定門牌號碼之記載,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特定門牌號碼間,已有差距,但此差距縱在門牌號碼之尋屋訪址上,固有意義,然其差距仍能足供受舉發通知人、舉發機關及裁罰機關進而確認特定時、地發生之違規行為者,則該差距仍不影響舉發通知對違規事實之特定,既不妨礙裁罰機關對特定違規行為之究責,也不妨礙受通知人之防禦,簡言之,違規地點關於開門牌號碼記載之誤差,未達影響特定違規行為同一性之認定者,不足以影響舉發及裁罰處分之合法性。查本件系爭汽車既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闖紅燈後,隨即數秒內前行50至60公尺即拒絕警察攔檢而逃逸,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系爭汽車駕駛人逃逸之違規時間、地點,與闖紅燈迴轉之時間、地點相同,核乃短暫瞬息間在緊接地方發生之兩違規行為,兩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在門牌號碼之切分上固有差異,但此門牌屋址上短短數房間之差異,尚不足以影響受通知人對當晚違規行為之認定與防禦,也不足以影響被告對違規行為之特定、調查與究實處罰,且原處分二在違規地點上,也只記明違規地點在新北市○○區○○路3段,更徵該等門牌號碼上之差誤,對本件違規事實之特定,並不具重要性,不影響舉發與裁罰之合法性,末以敘明。
7.綜上,本件原告之交通違章行為,乃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且渠駕車逃逸之車速甚快,員警步行已不能當場攔停舉發,核其情節確屬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則員警嗣後依所記車牌號碼,查明車籍資料後,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而對原告以原處分一、二科予裁罰,經核其逕行舉發與裁罰程序,於法均屬相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章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所訴各節,並非可採,其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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