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違規車別為機器腳踏車者處45,0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
4日上午6、7時許,在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路○鄉○○村○○路湖中高幹108號電線桿前失控滑倒在地,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8毫克,員警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向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受處分人並因上開酒駕案件同時違反刑事法律,業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3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7年2月4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4498號判決判處罰金45,000元確定,受處分人業已於97年3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
98年11月24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載本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款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4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並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僅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小型普通車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異議案件移送書、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各1紙在卷足憑,均堪認屬實。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車遭法院判決罰金45,000元,另遭監理所吊扣其小型車駕照1年。其若駕照遭吊扣將難以維持生計,陷經濟困境,爰請本院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自郵務機關於98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12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又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小型車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2月23日高監營字第0000000000函1紙在卷足憑,均堪認屬實。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
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三)再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若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小型車或其他較低級車類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四)末查,原處分機關因執行職務而查知異議人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異議人既係持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似另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越級駕駛違規情事,附此指明,應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既僅能吊扣受處分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不得逕以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代替,又受處分人並未曾取得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照,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處分即無法執行;另受處分人遭原處分機關處罰鍰45,000元之部分,其涉犯刑事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45,000元確定,受處分人並於97年3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本案酒駕罰鍰部分與刑事罰競合而免罰,併此敘明。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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