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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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代表人 黃調貴 代理人 周志勳 律師被告 林彥杰
吳火生 沈天志 蔡豐勝 許國忠 武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8日所為 檢紀盈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231、6232字第1080000823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91號、
107年度偵字第5857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即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又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此觀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自明。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追訴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是就聲請再議不合法而以公函通知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該公函通知即非屬同法第25
8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聲請人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次按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其確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110號、31年上字第981號、85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告發人若提出再議之聲請,因其並無再議權,上級檢察機關即應以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並函覆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民國102年6月6日座談會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易言之,此時即不存在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三、查本件被告林彥杰等6人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案件,係由 劉上旗 以聲請人之代表人(誤載為法定代理人,以下同)名義委任代理人 蔣治邦 提出申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
6年度偵字第32791號、107年度偵字第5857號為不起訴處分,劉上旗再以聲請人之代表人名義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8月8日檢紀盈108上聲議6231、6232字第1080000823號函覆略以聲請人於106年2月13日至107年8月13日止之代表人為 蔡宏圖 ,劉上旗於10
6年10月間提起本件告訴時,並非聲請人之公司代表人,劉上旗並無權代表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是所提之「告訴」核屬告發性質,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告訴人,自不得聲請再議,聲請人之再議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逕予簽結,並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上開函文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之函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既均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因聲請意旨主張劉上旗為聲請人之公司總經理,確具有代表聲請人之權限、原不起訴處分書有何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有不同,是認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盈如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