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2363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酚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077號卷第67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2077號卷第10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932號被告王立誠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業另簽結併案執行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7日19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2897公克、驗餘淨重0.2363公克)後旋藏放於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居所而持有之。嗣於108年3月7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拘獲,再經員警依法搜索新北市○○區○○街○○號4樓後,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誠於警詢及本案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據此,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據上述,被告所涉上開犯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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