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88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88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885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江瑞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江瑞堂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
㈢、相對人江瑞堂於民國93年7月24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新臺幣6萬元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債務人江瑞堂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61,815元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為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㈣、相對人江瑞堂於93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0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88%計息,詎料債務人江瑞堂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51,152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3885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江瑞堂│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61815││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7│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江瑞堂│自民國95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8.88%│││151152││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江瑞堂│自民國95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51152││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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