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24號聲請人 曾泳綺 相對人 江秋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萬1,8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訴之變更及追加,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減縮、撤回部分外)、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
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同上。││(聲請人上訴部分,含變更之訴)│││├───────────────┼───────┼────────┤│第二審裁判費│1,947元│同上。││(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鑑定費用│12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同上。│├───────────────┴───────┴────────┤│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第一審(除減縮、撤回部分外)、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㈠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為130,851元。││(計算式:10,130+14,700+120,000+560=145,390。145,39││0×9÷10=130,851)││㈡餘由聲請人負擔,為14,539元。││(計算式:145,390-130,851=14,539)││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㈠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為974元。││(計算式:1,947÷2=974)││㈡餘由聲請人負擔,為973元。││(計算式:1,947-974=973)││三、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1,825元。││(計算式:130,851+974=13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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