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修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修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刑執行完畢」更正為「因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第6行「7324號」更正為「第7324號、第9692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更正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核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39號被告鄭修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修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7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3日16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鵝湖汽車旅館631室內,為警臨檢時查獲,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修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