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原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6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動機、手段迥異,尚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受刑人應拘束自身行止不再觸法,其卻一再犯罪,不宜過度裁減其刑,及參考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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