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427號原告 陳帝穎 訴訟代理人 童行 律師
鄭又綾 律師 王昱忻 律師被告 陳智遠 被告 張一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均係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轄區內,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起訴狀所載係「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屬誤投本院),顯係違誤。被告陳智遠亦具狀本院請求將本案移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