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251)、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2)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現因另案入監執行中,聲請人因而裁量認本件不宜列為毒品戒癮治療案件,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人情狀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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