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山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林偵 113318)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66、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中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聲請人因而裁量認本件不宜列為毒品戒癮治療案件,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人情狀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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