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牧珉不可能觸犯其他與此罪有競合關係之更重之罪,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未將扣押之物列為證據,本件扣押之物尚無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情形。又本件未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核發搜索票,亦非由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定人員執行扣押,其搜索扣押應不合法。抗告人受扣押後生活窘迫,手機及電腦乃現代生活所必需,至電話卡SIM卡6張非屬扣押物或其從物,應予發還,爰聲請裁定發還。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辯稱本案搜索扣押不合法,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云云,惟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依法視為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其等於民國110年8月4日持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829號搜索票,搜索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之住處,並據以扣押抗告人之電腦及手機,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相合,其搜索扣押依現有資料尚難認有違法之處。
㈡、又抗告人抗辯上開搜索無管轄權乙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利用電腦輸入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本案公訴意旨既指稱抗告人利用電子佈告欄「批踢踢實業坊」公開揭露情報人員身分,是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有網路設備之地點,均得以接獲抗告人所洩漏之訊息,核屬犯罪結果發生地,從而,原審法院尚難認無管轄權。
㈢、再者,抗告人所有遭扣押之電腦設備及手機等物品,其內部分存有可為本案證據之電磁紀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時亦有將電腦中所扣得之檔案列為證據,並有提出手機之數位鑑定報告,且抗告人對於遭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仍有爭執,是前揭扣案物是否尚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及其與本案之關聯性,仍待證據調查後始能完全釐清,是現難逕予認定扣案物非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又上揭扣案物之電磁紀錄即使另行複製,亦可能在事後發生檔案損壞或因轉檔過程有疏忽,導致事後發生無法讀取檔案內容之風險,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認為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且經原審法院徵詢蒞庭檢察官意見,亦據覆有扣押必要。故該等扣案物目前仍有留存之必要,無從於現在發還。是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29號搜索票之案由為「洩密罪」,惟此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未起訴,核非該院110年度訴字第749號審理之範圍,其搜索所扣得之物皆非該案證據,更無從認為得沒收之物,該案之扣押物,皆非該搜索票所記載之應扣押物。又原裁定書僅記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可能觸犯其他與此罪有競合關係之更重罪,……」顯係刻意將洩密罪以「此罪」混淆之。
㈡、原裁定雖稱:「……。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惟本案所訴罪名,尚非結果犯,自無犯罪結果地之適用。
㈢、本件聲請搜索所據之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係未得調取票之核發而逕行蒐集,該搜索票之核發核非適法,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扣押之。又原裁定雖稱:「……,聲請人所有遭扣押之電腦設備及手機等物品,其內容分存有可為本案證據之電磁紀錄,檢察官起訴時亦有將電腦中所扣得之檔案列為證據,並有提出手機之數位鑑定報告,……」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尚未聲請調查電腦設備及手機等物品等證據,亦未一一提出數位鑑定報告。是所扣案物中未作為證據者,或未提出數位鑑定報告者,自應返還云云。
四、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狀況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洩漏同法第8條第1項有關情報人員身分資訊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125、2378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9號國家情報工作法案件審理在案,有該案電子卷附卷可憑,故抗告意旨稱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29號搜索票之案由為洩密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未起訴,核非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49號審理之範圍云云,容有誤會。
㈡、抗告意旨稱本案所訴罪名非結果犯,無犯罪地之適用乙節。按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4項,就同條第1項違法洩漏或交付涉及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之行為,設有未遂之規定,若認洩漏或交付皆為行為犯,則行為人一著手於洩漏或交付即為既遂,殊無另外規定未遂犯處罰之必要,是本罪解釋上並非行為犯,而係結果犯,以行為人洩漏或交付其所取得、獲知之涉及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等資訊為犯罪之既遂。而本案公訴意旨既指稱被告利用電子佈告欄「批踢踢實業坊」公開揭露情報人員身分,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有網路設備之地點,均得以接獲被告所洩漏之訊息,故原審法院非無管轄權。抗告人執本案所訴罪名非結果犯為抗告理由,亦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又辯稱稱搜索所據之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係未得調取票之核發而逕行蒐集,該搜索票之核發核非適法,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並稱檢察官尚未聲請調查電腦設備及手機等物品等證據,亦未一一提出數位鑑定報告,是所扣案物中未作為證據者,或未提出數位鑑定報告者,自應返還云云,惟查上開扣案物品,係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10年8月4日偵辦本案時,持持原審所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829號搜索票,搜索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之住處,並據以扣押抗告人之電腦及手機,此有前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3782號卷第95至101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相合,其搜索扣押依現有資料尚難認有違法之處。而抗告人聲請發還之上開遭扣押之電腦設備及手機3支等物品,既係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後所查扣,其內部分存有可為本案證據之電磁紀錄,檢察官起訴時亦有將電腦中所扣得之檔案列為證據,並有提出手機3支之數位鑑定報告(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49號卷第19至38頁),且抗告人所涉犯係國家情報工作法案件,事涉國防秘密及軍事機密,抗告人對於遭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仍有爭執,前揭扣案物品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及其與本案之關聯性,仍待證據調查後始能完全釐清,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待審理確定,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故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認上開扣案物非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得逕予還。又上揭扣案物之電磁紀錄即使另行複製,亦可能在事後發生檔案損壞或因轉檔過程有疏忽,導致事後發生無法讀取檔案內容之風險,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認為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且經原審法院徵詢蒞庭檢察官意見,亦據檢察官表示有扣押必要(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49號卷第181至182頁)。是依本案現在審理進行情形,上開電腦及手機3支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㈣、綜上,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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