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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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牟震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6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牟震華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7、81頁), 爰依 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其113年11月7日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上訴僅係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並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見簡上卷第7、65-68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簡上卷第66-67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年歲高且患有身心症,謀職不易,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心生貪念犯本案竊盜犯行,慚愧不已,前已於警詢及偵查中積極配合調查,也將竊得物品返還告訴人 廖鎮文 ,告訴人復已撤回告訴,伊誠心懺悔以往過錯並潛心向佛,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將所竊運動鞋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復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且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告訴人113年7月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調院偵卷第15頁);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先前有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簡上卷第17-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狀況,認原判決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審酌被告近年有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完畢之前案紀錄(見簡上卷第17-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迄今並未記取前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警惕,實難認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震華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震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54號

  被   告 牟震華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00號5樓C1門口,徒手竊取廖鎮文所有之NIKE運動鞋一雙(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離去。 嗣廖鎮文 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鎮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牟震華於警詢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廖鎮文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被告於113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之穿著照片2張、上開遭竊運動鞋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上開運動鞋,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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