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所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四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伊因不瞭解法律之規定,所以才觸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斟酌輕判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上訴人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堯讚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